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16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吉中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四委一组。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嘉良,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花园***号。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

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花园***号。系李某乙外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系李某丙之母。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中专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二委八组,原系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警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金凤,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永吉县大岗子乡马家店村十社,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省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康某甲,女,19**年**月*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缸窑街四委一组,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耀武,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乙,男,19**年**月*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缸窑街二委一组,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华茵,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0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06年8月1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6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之诉讼代理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嘉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之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康某甲于2002年开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引起康某甲的丈夫被害人李某丙怀疑。2005年7月,刘某怕事情败露,多次找康某甲研究雇人杀李,后康同意,并于同年8月将其存入银行的14万元存折交给刘。随后刘某找到永吉县大岗子乡农民石某某(已死亡),许诺杀掉李某丙后给其10万元。二人商定后,多次按康某甲提供的李某丙行踪伺机作案,均因人多未果。为了避免被李某丙发现,康某甲让其弟弟康某乙将李某丙行踪转告刘某,此时康某乙亦得知谋杀李某丙之事。同年10月,刘某认为石某某一人难以杀害李某丙,故让石某某再找一人共同作案,并许诺再加佣金1万元。石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丁,说明意图,许诺事成后给李某丁1万元钱,李应允。2006年1月初,李某丙从外地返回吉林市,康某乙遂电话告知刘某。1月17日13时许,刘某电话告知让石某某及李某丁等候作案。19时许,康某乙在大东门某某酒店门前发现李某丙驾驶的白色丰田吉普车,便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刘某,并继续在此监视李某丙的动向。刘某遂与石某某、李某丁约定在李某丙居住的**小区门前集合。三人见面后,在刘的汽车内,刘让石、李二人必须把李某丙整死,并以抢包和手机等行为伪造抢劫现场。19时40分,刘某见李某丙驾车回到**小区,便说:“回来了,就是他!”石某某、李某丁下车,在**小区**号楼*单元楼门洞前,石某某乘李某丙不备,用携带的铁锤照其头部猛击两下,二人厮打,李某丁用携带的尖刀朝李某丙胸部、背部及右腋下猛刺三刀,李某丙跑出几步后倒地,李某丁将李某丙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一个男式背包拿走,二人逃离现场。李某丁乘出租车到吉林市解放大路某某宾馆门前,上了在此等候的刘某汽车,刘开车经吉林市哈龙大桥时,让李某丁将作案凶器尖刀及抢得的手机扔入松花江中。而后,到吉林市**花园小区附近接到石某某,并送石、李二人回家,途中,刘给石、李二人人民币5000元,李某丁得款1200元。石、李二人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所抢背包被石某某烧掉。

被害人李某丙经120急救中心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于200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某于200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服氰化物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共同赔偿丧葬费7204.50元,死亡赔偿金173812.4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4246.7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40768.26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101920.65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1995年通过被害人李某丙认识李某丙之妻康某甲,2002年夏和康某甲发生两性关系,之后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2004年春节,李某丙发觉康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把康某甲打了,康某甲跳楼受伤,住进医院。康某甲出院后对刘某说要和李某丙离婚,李某丙不给钱,而且不同意离婚。刘提出“干脆干死李某丙得了”。开始康某甲不同意,后来刘某反复提整死李某丙,康某甲就说你整就整,我不管。刘要求康某甲提供人民币15万元,用来雇凶杀害李某丙。不久康某甲便将15万元存入刘某母亲韩某某之名的存折,并将此存折交给刘某。2005年初,刘某找到石某某,对石说被他人敲诈,要求石将该人杀死,承诺事成后给石10万元。后刘某领石某某(石携带锤子)多次跟踪李某丙,都因为(李身边)有人没做成,后来刘建议石再找一个人,石要求加1万元,刘同意。几天后石某某把李某丁找去了。刘某安排二人住在吉林市,每天给他们200元,等机会下手。每次都是到长春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接他俩,然后出来找李某丙的车。个别时候是康某甲提供李某丙的下落。大约2005年11月,康某乙打电话向刘某提供李某丙下落。康某乙在案发前两天打电话告诉刘某说李某丙回来(指回吉林市)了。2006年1月17日晚康某乙给刘某打电话说:“他(指李某丙)在某某吃饭呢,”刘就给石某某打电话,让石某某到**小区等侯。刘开车到**小区南侧路口,在路上给康某乙打电话,问“李某丙还在不?”康某乙说:“还在”,过一会,康某乙打电话说:“李某丙吃完饭走了。”刘某在**小区外接应石某某、李某丁,并驾车载该二人进入小区等李某丙,等了有3-5分钟李某丙开车过来,石某某和李某丁下车,刘某称在某某宾馆接应,就开车走了。几分钟后,李某丁乘出租车到刘某车前,上了刘的车,他背了一个黑色的皮包,右手背上有血,刘开车往滨江浴池去接石某某,途中李某丁抢得的李某丙手机响,刘把电话电池卸下,到哈龙桥中间,刘把李某丙手机和卡扔江里了,李某丁把他用的刀扔江里了。刘接到石某某后往大岗子送石、李二人,在车上刘问他俩怎么干的,石某某说:“给他脑袋两下,锤子掉那儿了。”李某丁说:“他和我撕巴,我给他两刀”。第二天上午,石某某给刘打电话,问人怎么样,刘说死了。石说钱怎么办,刘说过两天给,过了几天,刘将存折内8万元钱,分两次取出在吉林市长春路给了石某某,另外又加了1.5万元,再加上以前给的,一共有13万元钱。刘某供认事先领石某某进**小区几次,为熟悉环境或跟踪李某丙。

关于康某乙参与犯罪情况,刘供述2005年10-11月份,对康某甲说过让康某乙帮助提供李某丙行踪。案发当天康某乙给刘打了三次电话。上午打了第一个电话,刘让康某乙当天寻找李某丙,康某乙同意;18-19时康某乙又给刘打第二个电话,告诉刘李某丙当时在某某酒店吃饭;约半小时后,康某乙又打的第三个电话,告诉他没跟住李某丙。侦查人员问:“康某乙是否知道你让他瞄李某丙是要杀李某丙”,刘某答:“我没和康某乙说过我的意图”。

2、被告人康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李某丙也有婚外情。2005年春节正月初二,李某丙因为康某甲与朱某某争吵,也因为看到康收的短信,认为康在外面有男人,就把康打了。康某甲从其家二楼阳台跳下摔伤腰部。2005年7月,刘某第一次提出要找人杀李某丙,康某甲没同意。半个月后,刘某再次提起要找人整死李某丙,康某甲说不行,太危险了,出事不值得。后来康某甲同意刘某提出的找人把李某丙除掉的想法,是因为李某丙自从找了朱某某后就在精神上和肉体上不断摧残康某甲。关于刘某犯罪动机,康某甲供述:“一是刘某怕我和他的不正常关系被李某丙发现,他会身败名裂;二是他看到我长期被李某丙殴打,他想为我出气”。刘说找人把李某丙杀了需要人民币15万元,还把他母亲的身份证给康,让康用刘母韩某某之名开户,把用于杀李某丙的钱存上。2005年8月某日,康某甲将户名为韩某某存有人民币14万元的农行存折及1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此后,二人再没提过杀李某丙的事。刘某找的谁怎么办的康某甲不知道。关于康某乙是否知道刘某要找人杀死李某丙,康某甲曾供述:“我没有告诉过他,至于刘某告诉他没有我不知道”;也曾供述康某乙知道刘某要找人杀李某丙。供词:“是刘某和他说的。刘某和我说完,就和康某乙说了,之后,康某乙回家问我是不是刘某要找人杀李某丙,我说是。他劝我好好想想后果,我说我也做不了啥,我也不管。别的没说啥”。李某丙2005年11月3日左右从榆树市回到吉林市,康某甲打电话告知康某乙,让康某乙通知刘某。康某甲不直接给刘某打电话,是因为怕被李某丙发现。

3、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石某某在2005年10月起两次提出让李某丁协助杀人,均被李某丁拒绝。2006年1月17日13时许,石某某找李某丁一同到**花园附近的浴池喝酒,期间石某某往外打了一个电话,还接了一个电话。离开浴池时,石某某交给李某丁一把刀。19时许,二人乘出租车到**小区门口,换乘一台在此等候的黑色红旗轿车进入小区。刘说:“一会儿那个人就回来了,你俩先在车里坐着,”又对石某某说:“你一定要把那个人整死,”姓刘的又对李某丁说:“你一定要把包和手机拿回来,”石某某接着说:“就是制造一个抢劫案现场”。二人在某单元门口等了约2分钟,有人过来按门铃,石某某掏出一把锤子打中该人头部,该人转身与石某某厮打,李某丁见状刺被害人两刀,记得和被害人面对面站着,一刀捅肚子上了,另一刀好象捅后面了。被害人跑至楼门外不远处倒地,李某丁拿了被害人的包和手机,石某某又打被害人一锤,好象打在头上了。侦查机关问:“你作案时为什么又动手(捅刀)了”,李某丁答:“当时那种情况,石某某动手了,双方撕巴起来了,逼得我不得不捅刀,摆脱他。”供称见过开红旗轿车的司机三次。第一次是和石某某在柴草市浴池时见过他开这台车,当时没提作案的事,石某某介绍两个人是亲属关系;第二次和石某某在柴草市浴池谈论这事时,他出现了,他只跟石某某说话;第三次就是作案时他送李某丁和石某某进入小区,作案后送二人回大岗子。只知道他姓刘。

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某丁对杀人现场、扔作案凶器尖刀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康某乙供述,供认在李某丙被害前一个多月,刘某打电话问李某丙在哪,康某乙问刘找李某丙干什么,刘称与李某丙有矛盾,要打李某丙。康某乙因为李某丙对康某甲不太好,所以向刘某提供李某丙行踪。2006年1月17日17-18时许,康某乙看到李某丙的白色吉普车在某某酒店门前停着,就告知刘某。后又告知李某丙的丰田车往西开了。

5、证人常江证言,证实在案发后,联想此前石某某的可疑迹象,怀疑石某某与本案有关,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春,为办低保,曾将身份证交给刘某。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丙同居并生有一子李某丙。李某丙户口抄件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书证亦证实此节。

8、证人孙某甲、吴迪证言,证实石某某于2006年1月30日表示如果遇到警察抓捕,即服毒自杀。

9、永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孙某甲和石某某喝酒时,石说自己在吉林市杀人了,现在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他,本人不想活了。孙某甲将这一情况转告孙某乙,孙某乙将情况报告永吉县公安局。

10、证人王某某证实刘某通过其认识石某某。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30日刘某问张如果他摊上人命官司是否离婚。

12、证人李某芹证言,证实李某丙和康某甲在2005年春节时闹过矛盾,康某甲跳楼后在长春住院手术。手术后某日康某甲在凌晨1点20分左右接过一个电话,李某丙将电话夺过,问打电话的人是谁,康某甲不说。李某丙回拨显示对方已经关机。后来拨通了,对方提出见面被李某丙拒绝。

13、证人孙某、王某玲、仉某宇、魏某华证言,证实2006年1月17日17时许孙某、王某玲、仉某宇、魏某华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付某英及其女儿在解放大路某某酒楼同李某丙一起吃饭。约19点时结束,在某某酒楼门前分手。

14、证人付某某证实2006年1月17日饭后李某丙将其送回长春路乐园2区。

15、证人周家亮、朱竟榕证言,证实2006年1月17日19点50分左右,**小区14号楼3单元门前有3人厮打,之后两个人逃跑,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一个穿米色休闲服,穿黑色衣服的人提了一个黑色包。

16、证人宋某刚证实案发时间在1月17日19时55分之前。

17、证人鲁某久、李某库证实李某丙除开黑色奥迪车外还经常开白色丰田车。

18、公安机关收缴的康某乙用于与刘某联系的白色诺吉亚手机一部(串号449306402370***;卡号13843298**)。

19、现场提取的羊角锤及锤子护柄一个。

20、刘某作案用红旗轿车一部。

21、石某某将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抢得的被害人李某丙背包在自家附近焚烧现场及残留物照片。

22、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西胜支行出具的韩某某存取款情况,存款凭条载明:2005年8月10日以韩某某名存入14万元;取款凭条载明:2005年10月4日-2006年1月25日多次将14万元全部取出。

23、刘某手机(13331500***)通话单,载明:

(1)与康某乙手机13089176***通话情况:2006年1月14日通话1次(被叫)、1月15日通话4次(1次主叫,3次被叫)、1月17日(作案当日)通话5次-分别是17:53(主叫)、18:40(主叫)、19:08(被叫)、19:16(被叫)、20:02(被叫)均显示已通话。

(2)与石某某手机13079702***通话情况:2006年1月3日通话1次、1月16日通话1次(主叫)、1月17日通话8次(作案前)-分别是16:05(被叫)、17:54(主叫)、18:44(主叫)、19:01(被叫)、19:06(主叫)、19:10(主叫)、19:14(主叫)、19:18(主叫)。

(3)与石某某用公用电话4836927通话两次(作案后)-分别是20:21(被叫)、20:33(主叫)。

24、石某某手机130797021***通话单,载明:

与刘某手机13331500***通话情况:2006年1月3日10点42分通话1次、1月16日通话3次、1月17日通话9次-第一次通话时间为11:46,通话时间与与刘某通话单一致。

25、康某乙手机13089176***通话单,载明:

通话单上通话对方均为刘某手机号码13331500***,2006年1月14日17时25分1次、1月15日10时18分至16时20分共4次、1月16日12点53分1次、1月17日11点30分至20点零3分7次。

2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经市公安局技术部门从康某乙手机串码查证,康某乙使用的手机号为13089176596,康某乙在案发前用该号码曾与刘某手机(13331500***)联系。

27、法医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李某丙颞部、前额部的损伤为钝器伤,分析该钝器为直径2.4cm左右的铁锤类。胸背部的损伤为刺创,分析该刺器为单刃,刃长大于10cm。致命性损伤为胸背部的刺创,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死亡。右手损伤为抵抗伤,搏斗过程形成。李某丙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28、吉林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载明取款凭条及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2006年1月25日取款)“韩某某”三个字是刘某所写。

29、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门门前。现场提取羊角锤子一个,锤子护柄一个。

30、被告人康某甲自书被李某丙殴打材料;康某甲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康某甲被李某丙殴打后身上青紫的照片;康某甲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康某甲腰椎摔伤住院病志;康某某、刘某霞、祁某轩、李某乙关于李某丙殴打康某甲的证言。

31、吉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石某某胃内容物中检出氰化物。

32、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载明石某某系服氰化物中毒而死。

33、公安机关关于破案经过的说明。

34、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的音像资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为李某丙支付了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由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康某甲共同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由被害人李某丙与李某丙之母朱某某共同扶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其犯意产生、与被告人康某甲预谋、康某甲应其要求提供钱款、其雇用石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李某丙杀害的事实;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其经刘某提议后,同意雇凶杀害李某丙并提供了雇凶费用;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其经石某某介绍参与本案及持刀加害李某丙的事实;被告人康某乙供认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多次向被告人刘某通告被害人李某丙行踪的事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的情况吻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丁、康某甲、康某乙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认定的“此时康某乙亦得知谋杀李某丙之事”,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康某乙应当知道我们要整死李某丙。但我没和康某乙说过。”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其没有告诉康某乙关于刘某要找人杀死李某丙的事,不知道刘某是否告诉康某乙了。康某甲也曾供述康某乙知道刘某要找人杀李某丙。而被告人康某乙从未供述其案发前明知被告人刘某欲杀害李某丙。故公诉机关指控此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称其不想杀害李某丙而只想打残李某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康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二人预谋内容即雇凶杀死李某丙,以防奸情败露并为康某甲泄愤;被告人李某丁证实石某某告知其去为他人杀人并承诺有好处;且证实在实施犯罪前被告人刘某对石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丁强调一定要把人杀死。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故对此辩解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称其未持刀刺被害人李某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厮打时,李持刀在正面和后面均刺中李某丙;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接被告人李某丁上车时,见到李某丁持刀,右手背上有血;并证实李某丁在车上讲述犯罪过程时明确说明其持刀刺中李某丙;法医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李某丙胸、背部均有刺创,与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的加害部位吻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某甲称其未参与犯罪,14万元存折系其借给刘某用于开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康某甲、刘某多次供述康某甲提供雇凶费用的相关情节,供述内容吻合并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名被告人当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此辩解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某乙称其案发前不知情,虽然向被告人刘某通告被害人李某丙行踪,但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康某乙供述案发前其明知被告人刘某欲加害李某丙,仍向其提供李某丙行踪。被告人康某乙对刘某行为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属概括性故意,应对被害人李某丙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康某甲提出要雇凶杀害李某丙并要求康提供钱款;其直接雇佣杀手;在多次伺机作案未果后,又要求石某某再找一名帮手;最后亲临现场附近指挥石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丁实施杀人犯罪。刘某系本案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丁受雇杀人,主观恶性深,其持刀对被害人李某丙重复加害并刺中其要害部位,其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甲在刘某多次提议后,同意谋杀丈夫李某丙,并提供15万元人民币以雇佣杀手,且多次向刘某提供李某丙行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犯罪中的行为、地位、作用与组织者刘某、实施者李某丁尚有区别;其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1994年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向被告人刘某提供李某丙行踪,内容是李某丙在某某酒店及离开某某酒店后往西走了,而案发地点**小区在某某酒店东面;刘某供述康某乙说没跟住李某丙,且供述在康某乙告知其李某丙在某某酒店吃饭后“我就给石某某打电话,让石某某到万达等我”。可见刘某带领石某某、李某丁在**小区等候李某丙主要是基于一种判断,猜测李某丙当晚会回到**小区。这种判断基于康某乙当晚的通风报信,也基于较长时间内对李某丙的多次跟踪形成的对其行动规律、社会关系的了解。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丁、康某甲、康某乙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李某丁、康某乙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27952.5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及其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及其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康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李某丁、康某甲、康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327952.51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岩

代理审判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婷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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