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诉钱某某、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69)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龙溪路***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某某。

被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东延(雪山河电厂租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负责人赵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孔榕、罗润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大理分行)诉被告钱某某、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大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大理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诉称:200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购车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负责客户贷款购车的前期资格审查,办理车辆落户和抵押登记手续,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偿额度外的消费贷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2年7月17日、2003年7月31日,原告某行大理分行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分别签订了《共同发展机动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客户提供贷款支持,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三方协议。

2003年3月12日,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汽车购销协议》、《挂靠协议书》、某某银行进账单等文件,证明汽车买卖已经发生。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确认书》,证明保证保险确立。

2003年3月19日,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某某发放60000元人民币贷款用途购买汽车,年利率为5.58%,期限为5年,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如遇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起的诉讼案件,其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将挂靠在其名下的云L19***号车辆对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款项偿清。另原告还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对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被告钱某某与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承担以上借款保证保险的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40870.53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归还,经原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870.53元及该款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罚息33813.37元,合计78702.20元;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追偿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抵押的云L19***号车辆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对钱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90%的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对被告钱某某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某、大理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债务人连续多月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时效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的索赔期间内及时行使索赔权,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三方合作协议》仅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补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某财保大理公司有无责任、责任大小,应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重视某财保大理公司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怠于催收,也未将该违约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这导致保险人风险被放大和增加,甚至无可挽回。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某财保大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四、在某财保大理公司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必须先执行抵押物及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才由某财保大理公司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财保大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汽车购销协议、挂靠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委托书、转账支票、借款借据、保险确认书、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记录、本息清单、保险索赔申请书、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除对保证保险单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因机动车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连续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免责;提出保险理赔时已超过了理赔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大理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及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12日,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和《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钱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以大理某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的落户上牌、注册登记、抵押手续;如被告钱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有权对登记车辆进行变卖处理,代为偿还所贷款本息。2003年3月12日,被告钱某某为向原告某行大理分行借款在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金额为6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同日,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被告钱某某也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200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钱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8%,按月结息,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钱某某在每月19日前应将当月还款本息1148.29元存入指定的账户;被告钱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如数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某行大理分行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将被告钱某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的东风汽车(牌号为云L19***)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为被告钱某某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钱某某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将给被告钱某某的60000元借款划到其在原告处的账户内,后又从其账户内划转给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作为被告钱某某的购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40870.53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罚息33813.37元被告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2007年1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递交了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但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大理分行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某行大理分行已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被告钱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截止2008年3月19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钱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某某尚欠某行大理分行的借款本金40870.53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罚息33813.37元应予返还,并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依约偿付借款利息、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告某行大理分行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合法,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提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行大理分行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该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钱某某为履行其向某行大理分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向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由某财保大理公司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还本付息义务进行保证保险(赔款的绝对免赔率为10%)。由此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财保大理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其不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0870.53元,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罚息33813.37元,合计78702.2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晓丽

审 判 员 屈艳祥

人民陪审员 杨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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