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某建、姚某萍、黄某勤、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45)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义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贵州省兴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林,该公司合规风险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建。

被告姚某萍。

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勤。

被告赵某。

被告黄某勤、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兴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建、姚某萍、黄某勤、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铮、廖某林,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吴杰,被告黄某勤、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章某建于2013年4月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并由赵某某用其与黄某勤共有的兴义市某某大道某某城*栋**号住房进行抵押担保,经我行审批,同意贷款500000元,三方于2013年04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年抵字0**号的《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章某建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9日,发放时月利息率为9.02‰,逾期月利率为13.53‰,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共欠贷款本金500000元、欠息59570.8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且抵押人赵某某已于2013年5月死亡,特起诉请求:1、确认我行与章某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责令被告连带清偿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执行终结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至2014年7月30日已欠息59570.85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章某建、姚某萍辩称,一、章某建,姚某萍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借款是用于与赵某某的合伙工程。2013年4月,因工程需要,由于赵某某年龄原因不能作为直接的借款人,在赵某某办理好贷款手续后,便与章某建商量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由章某建、姚某萍夫妻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赵某某和妻子黄某勤用他们购买的兴义市某某城*栋**号住宅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在看到抵押登记部门和抵押合同上均有赵某某和黄某勤二人的签字按印后,二被告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因赵某某负责工程财务,该贷款被打至赵某某以章某建名字办的新卡账号(新卡账号为62283000107778****),其自己保管掌握使用,该款打入以章某建名义办的新卡账号上后,由赵某某安排章某建和赵某某所请工程财务夏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兴义市沙井街兴义市某银行储蓄所转给卖挖机人雷某某(章某建并不认识雷某某),雷某某又于2013年4月11日转给赵志先所请的工程财务人员夏某在兴义某银行沙井街储蓄所夏某的账卡号上,由被告赵某父亲赵某某根据工程需要实际掌握使用。章某建、姚某萍除了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外,个人根本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二、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责任,应由本案的被告赵某和其母黄某勤负责。2013年5月,被告赵某的父亲赵某某病故,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完成,被告赵某曾多次当着章某建和相关在场人黄某、姚某某、夏某等人承诺过该笔款本息由被告赵某负责归还,章某建同意将合伙工程转给赵某。此外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章某建应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由赵某承担。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章某建便通知四川大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已拨工程款打入被告赵某账户,由被告赵某负责支付该工程今后所有欠款、借款。直至原告催款,章某建才知道被告赵某并没有完全按照承诺履行归还本案借款500000元本息的义务,而是支付部分月息便停还了本息,以致造成该借款及利息到期至今未能归还。所以,本案的还款责任由被告赵某和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之一的黄某勤负责。章某建认为本案借款是因工程需要借的,实际也是用于工程上,章某建并未使用过该借款,造成借款未按期归还的责任应由被告赵某负责。该借款既有抵押物做担保,还有目前原合伙工程已经验收,发包方应该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也完全可以能够清偿借贷款本息。敬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黄某勤、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提的抵押合同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已故赵某某的亲属,不能确定该事实的真实性。其中《兴农商银(20**)年抵字0**号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人签字及手印均非黄某勤所为,而也不确定赵某某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便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确系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赵某某签署,由于该抵押合同未得到房产证中明确记载的房屋共同共有人黄某勤签字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综上,该抵押行为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依法无效。基于此作出的《房他证兴字第201300****号》他项权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我国民事法律对抵押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缺乏合法性。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章某建、姚某萍是名义的借款人还是实际的借款人,是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赵某某、黄某勤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抵押权人以兴义市机场大道某某城为抵押物的抵押是否有效?4、被告黄子勤、赵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章某建、姚某萍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9.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53‰),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在该借款合同尾部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签名并捺印。同日,赵某某(已故)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用其与黄某勤共同共有的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某某城的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为章某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章某建向兴义农商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该抵押合同尾部的抵押人处赵某某签署“赵某某”、“黄某勤”字样并捺印。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到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他证兴字第201300****号他项权证。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按约向章某建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从章某建账户中扣除第一季度利息41.12元、复息377.29元,2013年9月2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从上述章某建的账户中扣除第二季度利息12629.38元。在扣除章某建、姚某萍借款利息12670.50元、复息377.29元之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再从上述账户中扣款,被告章某建、姚某萍也未还本付息。至2014年4月9日合同借款期届满止,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8772.09元、复息631.51元。

另查明,被告章某建与姚某萍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与黄某勤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逝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催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建、姚某萍虽辩称“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尾部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均签名捺印,且原告也依约将借款发放至户名为章某建的账户上,而章某建的个人账户,只能是用自己的身份证才能办理,因此,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应为实际借款人,而其是否是本人使用该笔借款或转借给他人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故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应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支付了利息12670.50元、复息377.29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限内借款利息及复息29403.6元(其中利息28772.09元、复息631.51元),共计529403.6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以后即为逾期,应按逾期罚息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9.02‰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53‰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逾期后(从2014年4月10日起)的罚息、复息应以528772.09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28772.09)为基数,按月率13.5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某某、黄某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首先,因涉案房屋系赵某某和黄某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未取得共有人黄某勤的同意,且原告也认可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共有人黄某勤并未亲自到场,也未向共有人黄某勤进行询问确认,而是由赵某某一人在合同中签署该房屋所登记的所有权人的名字,故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因以房屋为标的物权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赵某某所提交给原告的权属证书中已登记了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为黄某勤,原告对房屋权属的真实权利是知情的,故原告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主张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的他项权证,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房屋所有权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章某建、姚某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章某建、姚某萍偿还原告贵州兴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复息29403.6元,共计人民币529403.6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息(逾期罚息和复息以528772.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3‰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兴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章某建、姚某萍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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