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与兴仁县某湾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78)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住所地:兴仁县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皓,系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系林场副场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住所地:兴仁县李关乡保驹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金,系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山,男,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系该矿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诉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白铮,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诉称:2008年前,因被告与兴仁县某煤矿、兴仁县李关乡某隆煤矿等矿在我林场区域及相邻区域开采,导致林场原有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经我场职工多次反映,在兴仁县相关部门和领导的主持下,于2008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处理意见,形成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定被告等煤矿开采造成林场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情况属实,确定自2008年起煤矿存续期间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矿共同补偿我方人民币300009元,并由国土局按照实际所占林界面积分摊各矿承担额,并确认不以煤矿业主变更而影响补偿款的执行。之后经进一步核定,我方与被告某湾煤矿于2009年6月协议明确某湾煤矿损害林场面积为2532亩,每年补偿原告63497元,被告于当月支付了2008年、2009年两年补偿款,2011年4月支付2010-2011年补偿款,2013年支付2012年的补偿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损害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补偿款126958元,并每年按约定及时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辩称:1、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达成《会议纪要》是在原告方林场茂盛,生产生活用水及林场工资发放困难的特定情形下协议达成的,现原告林场在2009年、2010年两场大火中烧成荒山,无林可护,不存在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继续补偿用水费用不合理,加上现阶段煤矿处于极度困难时期,无力支付这种不合理的费用。2、《协议》中的赔偿标准并不明确,没有说明赔偿的法律依据;3、被告与兴仁县四联乡某煤矿、兴仁县某煤矿、兴仁县李关乡某隆煤矿作为共同分摊原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款的主体,于2014年9月24日联合向兴仁县相关部门提交《关于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的报告》,要求停止继续支付原告补偿款,在未得到回复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费用不合情理;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矿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文件,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属于应取缔的费用之一。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2、仁和矿议(2008)27号会议纪要、《协议》、《煤矿欠款表》、被告已支付5年补偿款的《票据》(4份)、《通知》、《关于水井湾、大丫口等五家煤矿矿界占梨树坪某林场地面积和情况》。拟证明原告请求补偿款系双方自行协商,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议情况及尚未给付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关于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与另外四家煤矿对支付给梨树坪某林场的不合理费用向县政府请示的事实以及县政府并未给予答复。

2、财税(2014)7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矿资源税改革通知的的相关内容。

3、财税(2014)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款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内容无联系,不能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对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对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其异议内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某湾煤矿与某隆煤矿、某煤矿、某煤矿、中合煤矿资源开采,造成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为解决原告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事宜,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及相关煤矿业主在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下召开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同时,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作出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梨树坪林场反映的关于‘祥隆等五煤矿’开采造成林场资源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情况属实。二、解决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自来水问题客观上不现实,因为没有水源点,加上自来水工程建成后后继管理困难。三、*隆、**湾、*发、**口和**煤矿每年补偿梨树坪某林场叁拾万零玖元(¥300009.00元),由林场自行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补偿款起算时间从2008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兑现;在煤矿存续期间,煤矿业主的改变不影响补偿款付款的执行。四、祥隆等五煤矿每年分担的金额由县国土局牵头,煤矿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积进行分摊,据实支付补偿金额。五、梨树坪某林场要立即组织全体职工召开大会,并向县政府及煤矿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生产生活用水解决后,不能再向县政府和煤矿提出无理要求,扰乱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六、祥隆等五煤矿要与梨树坪某林场签订相关付款协议。”根据会议纪要形成意见,按照兴仁县国土局计算的各煤矿业主资源开采所占原告林场面积,确定被告煤矿开采区在原告林场内损害面积为2523亩,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补偿原告63479元,实行一年一补,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支付了2008-2012年的补偿款,后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补偿款共计12695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与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依据“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兴仁县国土局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前提下,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63479元补偿款,该《协议》载明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联合兴仁县某煤矿、兴仁县四联乡某煤矿、兴仁县李关乡某隆煤矿向兴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款的报告,要求协调中止原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用,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不合理,同时,财税(2014)72号、财税(2014)74号文件精神,被告支付原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款属于应当取缔费用之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而是被告煤矿开采区域因与原告产生生产生活用水损害纠纷后共同协议的结果。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主张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支付拖欠的补偿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与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继续履行,即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6月30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3479元至本《协议》终止时止。

二、由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向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支付2013年、2014年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695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兴仁县某湾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滨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