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付与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808)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付,男。委托代理人潘安辉,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

负责人王某福,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钟某付与被申请人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钟某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钟某付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钟某付及委托代理人潘安辉,被申请人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委托代理人白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兴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钟某付到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做工,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岗位为井下钳工,原告钟某付于2010年9月因病住院检查患有尘肺,同年12月7日经贵阳市某人民医院职业病诊疗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住院390天,用去治疗费、检查费9939.32元,2010年3月10日钟某付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

兴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交付”。原告钟某付经认定为工伤,为四级伤残,所享受伤残补助金依法应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实际平均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工资基数为4000元,根据本地区,同行业和工种的收入情况,原告所提本人工资为4000元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所提陪护费的请求,因根据原告所患职业病治疗特点一般情况不需陪护,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的请求只能根据住院期间和地点部分支持酌情赔偿;原告所提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之规定,只能按365天(一年)计算。有关享受长期保险待遇(伤残津贴)问题,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对本省内处理工伤案件具有指导性作用和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清算工伤长期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钟某付的赔偿应计算为:1、治疗、检查费993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390天×10元);3、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12个月×4000元/月);4、交通费3600元(12次×300元/次);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4000元(21个月×4000元/月);6、长期保险待遇由被告煤矿依法到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2289.42元×75%=1717.06元)至原告60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付治疗、检查费99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交通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4000元,合计人民币149439.32元(原已支付的部分从中扣减)。二、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到相关部门为原告钟某付办理相关手续,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原告钟某付伤残津贴1717.06元至原告钟某付年满60周岁时止;同时由被告煤矿为原告钟某付交纳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钟某付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钟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负担。

钟某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从定残之日起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以2289.42元为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一审判决已查清上诉人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但对伤残津贴却按2289.42元计算,为充分保护当事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伤残津贴应按4000元还是2289.42元的标准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区,同行业和工种的收入情况,认定钟某付的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妥。对于伤残津贴的计算,因钟某付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按2289.42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可其对权利的处分,按2289.42元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并无不妥,现钟某付又以一审法院认可其月工资为4000元为由,要求按4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付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2289.42元的标准是基于一次性结算提出的请求,既然法院不支持一次性结算方式,视为已否定2289.42元/月这个基数,就应按一、二审判决已确认的我的工资4000元/月这一基数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

被申请人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答辩称,一、二

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钟某付虽然在一审中提出伤残津贴以职工月平均工资2289.42元/月为标准计算的请求,但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基于一次性结算的要求,原审判决既然不支持钟某付提出的一次性结算伤残津贴的请求,认定应当按月支付,就应按法定的月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级伤残月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双方当事人对钟某付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无异议,故钟某付的伤残津贴应按4000元/月为标准计算。钟某付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钟某付的月伤残津贴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兴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三项。即: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付治疗、检查费99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交通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4000元,合计人民币149439.32元(原已支付的部分从中扣减);驳回钟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到相关部门为原告钟某付办理相关手续,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原告钟某付伤残津贴1717.06元至原告钟某付年满60周岁时止;同时由被告煤矿为原告钟某付交纳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钟某付自行负担。

四、由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到相关部门为钟某付办理相关手续,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钟某付伤残津贴3000元(3000元=4000元×75%)至钟某付年满60周岁时止;同时由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为钟某付交纳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由钟某付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兴仁县新龙场镇某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涛

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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