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946)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冯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由被告毛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条二张为据,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被告毛某某作为借款5万元的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

俩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二张,主要内容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冯某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担保人:毛某某。”“2013年8月19日,冯某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3万元。”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3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有被告亲笔立下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冯某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因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利息可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月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由被告毛某某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被告毛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毛某某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1900元(其中1190元由被告毛某某共同承担),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80元;公告费520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其

人民陪审员  叶雄武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桂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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