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67)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柞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晓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人祝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H07***的中型自卸货车装运建材,沿307省道由商州前往柞水,当车行至S307K238+900m小岭梁子下坡弯道事故点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祝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祝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祝某甲采取了措施,但困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2、被告人祝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救助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祝某甲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请法院对被告人祝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人祝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H07***的中型自卸货车装运建材,沿307省道由商州前往柞水。当车行至307省道238km+900m处小岭梁下坡弯道事故点时,因被告人祝某甲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祝某乙(系祝某甲胞兄,殁年41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祝某丙、祝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祝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祝某丙、祝某丁各项物质损失1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对被告人祝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20日17时38分,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案,并立案初查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位置、状况及造成被害人祝某乙死亡等情况。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陕H07***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转向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

5、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死亡注销证明、祝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祝某乙死亡原因及户籍已被注销等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祝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祝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7、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肇事车辆予以返还。

8、证人祝某戊证明,2012年8月20日中午,由祝某甲开车从商州拉建材往柞水下梁送。他和祝某乙坐在驾驶室里。车一路上都正常着,到下午五点多,车在下岭,走到岭快下完的时候,当时路边有个加水的地方,祝某甲准备在那停车,但是车就停不住了。祝某甲说,车没有刹车了,停不住了。车一直顺着路往下走,车速就越来越快,走到一个往左转的急弯道,刚进弯道车就失控了,然后车就右侧翻了,往前滑了一段才停住。他和祝某甲从车里出来,见祝某乙头在驾驶室下面压着,身子还在车里面。他们找人帮忙把祝某乙拉出来,过了两、三分钟祝某乙就死了。

9、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夫祝某乙死亡后,她曾与祝某甲达成过一份协议,但她未收到钱,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祝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塬社区、商州区城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祝某甲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1、被告人祝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祝某甲的辩护人对证据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真实性、客观性,被告人祝某甲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锁链,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事故原因系刹车失灵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惠春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 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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