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商洛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65)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建勋,商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商洛市北新街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白建勋、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南晓良、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其因跌伤,被送往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急诊治疗,商洛市某某医院拖延6天后才给原告作了“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2010年3月29日,经被告医院拍片诊断为:“腰2骨折伴髓损伤、减压固定术后内固定顶棒断裂”。同年4月1日被告医院给原告免费作了第二次手术。在第二次手术后,原告感到疼痛加重的情况下,又经西安某某医院复查建议还需再次手术,当时医疗费预计10万元左右,原告以被告在为自己所做两次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本不应该发生的第二、三次手术发生为由,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原告第三次医疗费,为原告继续手术治疗,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1年向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医院在给原告两次手术中存在过错和第三次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2012年3月14日分别作出了02059号和02060号两份鉴定意见书。02059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商洛市某某医院在任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75%”。第02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4月6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让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说明“2010年4月1日,商洛市某某医院对任某某行原断裂内固定取出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复查拍片见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仍需行第三次手术,手术费用由医方承担”。在2011年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判决中,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第三次手术医疗费作出判决为:“对于原告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需行第三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原告任某某在2014年10月3日,在翻身时突然感觉腰背剧烈疼痛难忍,被送往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显示胸腰段内固定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西安市某某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又转回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据此,原告认为,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函所载“商洛市某某医院应承担任某某75%过错责任、商洛市某某医院应承担第三次手术费用”以及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判决“第三次手术所花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5726.98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2798.80元、复查费用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6025.78元。

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再无赔偿的义务和责任。2008年2月12日原告因不慎自己摔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骨折;2、脊髓横断损伤伴双下肢瘫痪。经MRI检查,原告脊髓完全横断。经向原告家属详细告知:1、脊髓损伤现有条件下无法恢复,终生瘫痪不可避免;2、手术治疗只能使脱位粉碎的脊柱骨折复位,提供早期坐起锻炼机会,不能使瘫痪肢体功能恢复。家属在完全理解手术目的及疗效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手术。2008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骨折后路加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发现原告脊髓完全横断,在减压后行复位固定。原告出院后因锻炼不当致其脊柱内固定物断裂,2010年3月29日原告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自甲方(被告)免除住院欠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在乙方取得补偿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履行了协议内容。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5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但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除外”。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已经履行。尽管被告

已与原告确已达成协议,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商洛中院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25454元损失,出于对原告严重损伤的同情,被告接受并兑付了补偿款。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商洛市某某医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就本次医疗纠纷向商洛市某某医院提出赔偿请求”。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任某某的再审申请。故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完全正确,该生效判决书已对双方纠纷作出最终处理。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对原告第三次手术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摔伤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该伤害结果不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第三次手术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之间医疗纠纷已经终审判决,现又以上案中两份鉴定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任某某骑自行车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2008年3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继续积极治疗(针灸、锻炼)。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436.33元。2009年农历12月,原告突然听到背部金属断裂声,随后感腰背部疼痛明显并见背部后突畸形。2010年3月29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经拍片检查后诊断为:1、腰段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2、L2陈旧骨折后突畸形;3、脊柱内固定物断裂。2010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0326.78元。当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就本次医疗争议向原告一次性免除住院欠费27420元,退还预交住院费11000元,补偿4900元,共计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3320元;原告自被告免除住院欠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双方如一方违反协议,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被告给与原告经济补偿之两倍。2011年7月13日,原告经商州区人民医院MR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并后移脱位,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两者共同压迫硬膜囊及脊髓致同水平椎管狭窄;2、胸12-腰1椎段水平脊髓软化;3、胸12-腰2椎体部分附件残缺,同水平后皮下软组织层次不清,胸11、12,腰2、3椎体内条状金属伪影均系术后改变。2011年7月19日,原告去西安市某某医院检查,该院建议再手术治疗。原告先后在西安市某某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及被告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953元、交通费296元,购买轮椅1辆支付52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中存在过错,造成本不应该发生的第二次手术,在给原告的第二次手术中又给原告造成必须做第三次手术的隐患和后果,故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2169.75元。2012年3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在给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第0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2008年2月12日,任某某受伤入住陕西省商洛市某某医院,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医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板减压术”。医方误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手术选择的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部位正确,手术选择的日期基本符合医疗常规。2、2008年3月3日任某某出院,商洛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中未发现医方对任某某手术后要定期复查的告知记录,导致任某某术后一段时间内未进行检查、复查。3、2010年3月29日商洛市某某医院拍片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改变,腰1椎体楔变并后突成角,椎体后缘后突,硬膜囊及脊髓圆锥受压;腰1骨折固定术后内固定器材钉棒断裂(右上固定螺丝断裂,左侧喀斯棒断裂)矫形丢失。任某某腰1椎体内固定器材钉棒断裂与2008年2月18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时未进行植骨融合有关。4、2010年4月1日,商洛市某某医院对任某某行“原断裂内固定取出,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拍片复查见: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说明此次手术未达到复位减压植骨融合的目的。5、任某某的双下肢截瘫是本身损伤所致,与商洛市某某医院对任某某2008年2月18日与2010年4月1日实施的两次手术无关。商洛市某某医院在任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75%。该鉴定中心对任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第0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长期。2012年4月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补充说明:1、根据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2059号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为商洛市某某医院在任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75%,是指任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3月4日及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6日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的75%;2、2010年4月1日,商洛市某某医院对任某某行“原断裂内固定取出,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复查拍片见: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仍需进行第三次手术,手术费用由医方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9700元,鉴定时交通费152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233元。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原告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3月4日及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6日住院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证实。对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主张的已对纠纷达成协议并履行,纠纷已终结的主张,认为协议是在双方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的过错责任赔偿等,对原告损失进行了核定。对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导致的护理、误工等费用的赔偿请求,认为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双下肢截瘫是本身损伤所致,与被告对原告2008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日实施的两次手术无关”的鉴定意见,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的情况,认为需行第三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损失共计25454元,由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赔偿19265.25元,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医疗纠纷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约束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洛市某某医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而依据协议约定任某某不得就本次医疗纠纷向商洛市某某医院提出赔偿请求。考虑到任某某家庭困难,遭此不幸,而商洛市某某医院的两次手术又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任某某的25454元损失,由商洛市某某医院予以补偿。综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即由商洛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19265.25元,维持第二条即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商洛市某某医院补偿任某某25454元。后任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在任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之诉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考虑到任某某家庭困难,商洛市某某医院两次手术又存在过错,判决由商洛市某某医院对任某某的25454元损失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故认为任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任某某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3日,原告任某某因“腰椎骨折并截瘫术后5年,腰背疼痛1天”主诉入住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2014年10月3日腰椎DR检查示:腰1椎体骨折钉棒固定术后,腰1椎体后突。钉棒断裂。初步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腰1脊髓神经根损伤并截瘫。3、双臀部压疮。4、右臀部滑囊炎。5、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钉棒系统断裂)。2、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3、褥疮Ⅳ度。4、骨质疏松。原告在该院行“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钉棒系统断裂)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和“腰椎骨折前路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枢法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加强截瘫护理。2、出院后1、3、6、9、12月来医院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积极促骨愈合对症治疗。后原告于同日转回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87421元,在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分别支出住院费1485.30元、6820.68元。原告另支出有交通费、住宿费等。2015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多次向原告方告知对商洛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2014年10月3日内固定断裂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需申请鉴定,但原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佳宁意见书、鉴定答复函、(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套、西安市红会医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提交的(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已审理终结。现原告因2014年10月3日内固定断裂再次起诉,并以第一次起诉中相关司法鉴定为依据,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所作医疗过错鉴定,是对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为原告在2008年和2010年两次手术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等的鉴定,而本次诉讼涉及的原告腰椎骨折内固定再次断裂,与被告商洛市某某医院对原告实施的第二次手术已相隔四年有余,该第二次手术与2014年10月3日原告内固定断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商洛市某某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能直接以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所做的相关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虽发生内固定再次断裂,但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对于原告本次内固定断裂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以本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第三次手术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认为其在内固定再次断裂后在商洛市某某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治疗即为该判决书所载明的第三次手术治疗,但本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为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且该二审判决并未采纳本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三次手术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理由。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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