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方某某机动车杨某某与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19)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16时47分,被告方某某驾驶闽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宁德大桥由北往南往蕉城区方向行驶,在京福线2200公里200米处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3天,其伤情经福建正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55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898.97元(暂按2013年标准),误工费17177元(暂按2013年农林渔牧业标准),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60元。被告只有支付49000元,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只好具状起诉。原告诉请本院:一、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1945.51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3天,医疗费支出75591.5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260元。

被告方某某电话辩称:本人现在外地打工,已支付原告49000元,其驾驶的闽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从李某盛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6日16时47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闽J×××××号摩托车从宁德大桥由北往南往蕉城区方向行驶,在京福线2200公里200米处碰撞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闽J×××××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3、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记载住院天数为17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75591.54元。

4、被告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9000元。

5、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上陈述,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5591.54元,有宁德市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17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本院予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194天,扣除双休日55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39天。综上,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2391元/年÷12月÷21.75日×139天=17250元,原告仅主张17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2898.97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表及医嘱单,原告拒不提供,但自认存在挂床7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按100天计算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100天=15138.元。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73天×5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3天,其自认存在挂床73天,予以相应扣减,因此原告该项损失应为5000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无要求其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构成伤残,营养费可予适当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800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十级伤残,年龄为56周岁,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4.2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0年=223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且该费用确系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21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闽J×××××号两轮摩托车事发时由被告方某某驾驶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某盛,被告方某某从李某盛处购买了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该车辆已交付被告方某某使用,并由方某某实际支配该车辆的运行并从车辆中获得利益,让登记车主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2135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被告方某某还需赔偿10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0313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被告方某某负担115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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