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张某与阜新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1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冯某,女。

原告:张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某某医院(阜新市某某医院),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该院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张某诉被告阜新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祥、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张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3时49分,原告冯某以停经9个月余,阵发性腹痛1小时余为主诉,入被告某医院产三科住院待产。入院后经内诊、胎心监护及心电图等检查显示,产妇状态良好,与孕周相符,胎儿头位,胎心145次/分,阴道畅,宫颈软,宫口开1.5cm,初步诊断:1、孕1产0孕40+4周(核对后)单胎头位临产;2、脐带绕颈。2015年3月21日9时25分被告告知产妇入产房待产,于当日13时36分产下一女活婴,生后不哭,皮肤青紫,无肌张力,Apgar一分钟评3分。经抢救后患儿仍不哭,5分钟评3分、10分钟评6分,初步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缺氧缺血脑病。入新生儿科住院治疗。患儿于2015年3月23日22时45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重度);3、新生儿颅内出血;4、呼吸衰竭。原告冯某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因原告冯某在孕期过程中,分别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新疆玛丽某某医院及被告处进行过产前系统检查,结果均显示原告腹中胎儿无任何异常情况。多方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造成了原告女儿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其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159.5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一、原、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二、被告的诊断准确,治疗方式得当,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新生儿重度窒息是由诸多原因导致的,且当患儿病危时,家属拒绝转至上级医院,拒绝呼吸机及CPAP等抢救设备继续治疗,患儿死亡后,被告向家属建议尸检未果。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已请求死亡赔偿金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3时49分,原告冯某以停经9个月余,阵发性腹痛1小时余为主诉,入被告某医院产科三病房住院待产。冯某入院一般状态良好,产科检查见宫口开大1.5cm,胎膜未破,胎头S-2,超声查检提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初步诊断:1、孕1产0孕40+4周(核对后)单胎头位临产;2、脐带绕颈。冯某第一产程宫口扩张顺利,胎儿状态平稳。12时40分,冯某被送入分娩室待产,宫口开全,进入第二产程,儿头S+1,胎心148次/分。13时36分,冯某自由体位自然分娩一女活婴。胎儿以头手复合位,脐带绕颈1周娩出。14时03分,新生儿以”生后不哭、无反应、Apgar一分钟评3分”为主诉入新生儿科。初步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缺氧缺血脑病?医院给予镇静、纠酸,防治感染,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次日新生儿突然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下降,意识模糊,明显呼吸困难。医院给予抢救治疗,同时告知家属病情,家属拒绝转院,拒绝呼吸机及CPAP等抢救设备继续治疗。2015年3月23日,患儿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头颅CT提示不除外颅内出血可能,患儿当晚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重度);3、新生儿颅内出血;4、新生儿颅内感染?5、高血糖症;6、先天性脑血管畸形?7、先天性遗传代谢病?8、呼吸衰竭;9、先天肺、膈肌畸形?患儿死亡后遗体由医院存放于冰柜,未进行尸体解剖。原告冯某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844.5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患者冯某因临产到某医院就诊,医院明确诊断后让患者采用自由体位方式分娩,不违反诊疗原则;但医院产妇分娩记录不完整,对及时发现胎位以及难产分娩状况的判断存在不利影响,且在出现头手复合位难产时,未能及时发现及向患方告知转剖宫术或会阴侧切术的可行性,患儿最终分娩出现严重窒息,并医治无效死亡。对此医院主要在第二产程的观察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某医院主要在第二产程的观察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冯某入被告某医院产科三病房住院待产,入院查体一般状态良好。在分娩过程中某医院的产妇分娩记录不完整,对及时发现胎位以及难产分娩状况的判断存在不利影响,且在出现头手复合位难产时,未能及时发现及向患方告知转剖宫术或会阴侧切术的可行性,患儿最终分娩出现严重窒息,并医治无效死亡。某医院对冯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某医院应就该医疗损害给冯某、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张某在患儿抢救过程中拒绝转院,拒绝呼吸机及CPAP等抢救设备继续治疗,此系患儿死亡的另一因素。因患儿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对于患儿的死亡原因不能在病理学层面得以明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某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冯某、张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具体为:医疗费5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2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555元(4911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2159.5元,某医院赔付489727.6元(612159.5元×80%),其余部分由冯某、张某自行负担。另外,冯某、张某因其新生儿出生后不久即夭折,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的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某某医院(阜新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09727.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1092元,由被告负担3049元。

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各预交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由二原告负担3400元,由被告负担1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丽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贺新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