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31)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霞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陈某某,女,20**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xx路xx号xx都汇xx号楼第一层05号房及第二层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xx3-3。

负责人:耿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A财险福州支公司)、被告许某、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铭、林某某,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被告许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4日9时29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霞浦县城区宁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和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胫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0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60元、护理费26341.33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348.03元。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许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许某系无证驾驶。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将车辆提供给未取得驾照的被告许某驾驶,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交强险赔偿后所余部分与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9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许某、被告刘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2854.68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许某系无证驾驶,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保留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法医学鉴定书所作的90天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总之,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辩称,其驾驶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其从朋友黄某甲处借来的,事故后其已赔偿原告方28000元。如果黄某甲也需要承担责任,则其愿意为黄某甲承担责任。除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则由法院依法决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系个体工商户,霞浦县XX汽车租赁服务部属其开办。2013年12月12日承租人黄某甲向其承租了闽A×××××号小轿车,黄某甲租车后将车辆交由无驾照的被告许某使用,其并不知晓,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对损失与被告许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29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霞浦县城区宁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系案外人黄某甲向被告刘某某开办的霞浦县XX汽车租赁服务部所承租,被告许某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和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期间被告许某已支付赔偿28000元。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A财险福州支公司,商业险保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33054.6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26341.33元,即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住院起计算到2014年6月6日原告定残前一天,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74天=26341.33元。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法医学鉴定书所作的90天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住院起计算到2014年6月6日原告定残前一天,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并无主张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上鉴定天数90日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8天=1029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0元。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主张适当,应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68天=34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尚小,受伤后需要营养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各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已提供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妥。

9、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各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269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护理费10294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7587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305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47455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60元。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许某、被告刘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被告许某认为,事故车辆是其从朋友黄某甲处借来,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则由法院依法决定。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而交强险的本质具有社会公益性,该本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商业险,其赔付保险金则不以被保险的车辆一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只要受害人的损失系由被保险的车辆所造成,且损失非受害人故意导致,则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某虽为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的交强险仍应赔偿。故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保留追偿权的观点,与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许某无证驾驶黄某甲承租的闽A×××××号小轿车,并无事先征得被告刘某某的同意,被告刘某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某、被告刘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黄某甲将车辆交由无驾照的被告许某驾驶,主观上有过失,本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许某愿意为其担责,故本院不再追责,本院对被告许某之意思表示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社会属性,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A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758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87587元。医疗费赔偿项下所余37455元,以及鉴定费1860元,则由被告许某在事故主要责任中承担赔偿70%,即27521元。被告先前给付的28000元,扣减27521元,尚余749元,可在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给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87587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当日,应返还被告许某74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负担744元,被告许某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朝声

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

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康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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