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84)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蕉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龚某甲、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林某甲诉称:两原告之子龚某乙于20**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龚某乙于20**年**月**日病故,其生前立下书面遗嘱一份,决定其名下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和身故保险金由两原告继承,立书面遗嘱同时,录音录像为证。两原告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龚某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两原告依法取得龚某乙名下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林某乙辩称:对被继承人龚某乙所立遗嘱无异议,同意两原告继承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林某甲系被继承人龚某乙的父母。2010年1月6日,龚某乙购买了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20**年**月**日,被告林某乙与龚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月13日,龚某乙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将上述房产由原告龚某甲、林某甲继承。同月31日,龚某乙去世。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死亡证明、书面遗嘱、房产证、土地证、录像光盘及证人冯某某、徐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公民在其死亡前,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的归属立下遗嘱作出明确约定的,依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龚某乙于2014年12月13日立遗嘱将本案讼争房产由原告龚某甲、林某甲继承,该遗嘱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龚某甲、林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房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由原告龚某甲、林某甲继承,所有权归原告龚某甲、林某甲。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龚某甲、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锦嫦

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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