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7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蕉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鹿山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原告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A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A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外墙文化砖供货协议,从2005年起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有关建设单位发货,2013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854.77元,经协商,被告同意最终以人民币296880元计算,在2014年1月30日前把款项汇进原告公司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68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外墙文化砖供货协议,被告从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一直是原告公司职员(双方没有签订雇用合同,都是以口头承诺方式进行沟通与确定),一直为原告公司工作并负责福州文化砖市场销售,薪资结算方式为原告支付业务费给被告。双方不是供需商业关系。截至2009年3月份,原告尚欠被告业务费88440.42元。二、被告在2009年3月已辞去原告公司福州市场销售员的资格与销售工作,不再是原告公司职员,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已经把福州市场的所有相关业务材料(包括福州欠款客户的材料)移交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3月至今是否讨回福州客户欠款,被告尚不知情。三、2013年3月17日原告口头承诺:若被告追回该欠款,原告将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作为业务费,因此被告才勉强承诺为原告负责追讨该欠款、并负责汇转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没有承诺一定能追回该欠款或直接承担该欠款并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发货保证金、于2009年11月10日转账9万元发货款给原告,两笔合计19万元被原告扣留,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该笔被扣留的货款与业务费合计278440.42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供货结算单一份,其最后一页主要内容为:“公司已支付给林某某费用合计730876元,以上工地合计欠款388997.85元,开票税金福州昌发83843.32元,林某某还应支付给公司(税金+工地欠款+公司垫付费用)-总提成=373854.77元,公司库存产品及下错订单的产品,损失由公司承担。林某某要在2014年1月30日前负责把373854.77元的款项汇入林某甲账户。”林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该供货单最后一页页底亲笔书写并签名“最终以人民币296880元为计算,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负责把款项汇进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上费用需进一步落实)。”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880元的事实。二、补充证据:1.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林某某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结算单》、《文化石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货物后以甲方名义与该公司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并进行结算,说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并非原告业务员。2.被告函(调整三个项目往来账),证明:原告将文化石卖给被告,结算时间为被告收回货款时,被告收回货款后将货款存入原告账户,部分款项账目有出入,被告为了结算利润不致于发生错误,要求调整往来账。3.《林某某各单位应收账款统计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后,被告截止2009年12月尚有395678.35元货款未到账。4.2006年4月份、6月份、8-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07年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2008年11月份款项收支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买卖模式是被告联系到买家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方式按照出厂价发货,代垫发票税金、运费等费用,被告收回货款后与原告按照2013年3月17日总结算单的方式计算:林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税金+工地欠款+公司垫付费用)-总提成,总提成即是被告的利润。三、(一)证人林某庭审证言,其主要内容为“1.我2006年在公司做职员,公司跟我说福州有个代理,就是被告,我们每年会支付一部分业务费给被告。2010年就没跟公司拿过货,也有很多货款没要回来,后来我们就叫被告回公司确认欠款,被告也签字了。2013年福州有个公司,由于项目款项比较大,所以要求被告要拿现金到公司交货款的,但是被告跟公司老板有点亲戚关系,所以有些货款就欠着了。2.对这份结算单,这是2013年3月份的,我们有到福州跟被告催这些公司的货款,本来这些公司欠了货款38万多元,当时被告就跟我们协商,他说这些年他也比较辛苦,所以我们就给打了个折扣,最后结算为29万多元,说2014年1月30日之前会转给我们公司,但是到现在都没转过来。3.2006年到2009年期间被告是我们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在福州地区销售我们的产品,但与我们公司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我们公司把产品低价卖给被告,其中差价由被告赚取。”(二)证人杨某庭审证言,其主要内容为“1.我2004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已经离开公司。2.被告是以经销代理的形式。因为他跟原告公司总经理有亲戚关系,所以很多代垫的税费等费用都是原告公司出的,之前被告没有公司,都没有签订合同,但后来被告注册了个公司,所以就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3.2013年我也跟我公司的林某甲一起去福州跟被告协商,最后敲定以29万多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汇入原告公司账户。4.我当时是销售经理。5.我们公司产品以低价卖给被告,由被告自己拿到福州地区销售,被告不是我们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认为:一、结算单是原告公司打印的。二、1.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合同盖的是项目章,并不能证明其效力。2.函本人有确认的,但这些都是福州客户的欠款,本人已经把客户欠款的资料全部转交给原告了。3.收支明细账中的使用人林某某是本人签的名字,本人予以认可,里面也体现被告把福州的收益转账给原告,原告再转给被告业务费,也印证被告是为原告公司跑业务的,肯定有部分尾款欠款,但被告已经把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客户材料移交给原告了。在这期间材料是否丢失,原告是否有追讨欠款,被告也不知情。三、1.针对证人林某的庭审证言,被告从2005年4月份到2009年3月份都是原告公司在福州地区的业务员,被告负责把货销到福州,再把货款转给原告公司,原告从中抽一部分给被告当做业务费,就是提成,不是赚取差价。2.针对证人杨某的庭审证言,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二份,主要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发货保证金、于2009年11月10日转账9万元发货款给原告公司,两笔款合计19万元被原告扣留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两笔都是货款,是被告货卖出去后收回来的钱,高文虎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这两笔货款在2013年3月17日都已经结算了。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一、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产品代理经销商,双方属于委托人与行纪人关系。二、2013年3月17日,被告在该供货结算单末页亲笔签名确认“最终以296880元为计算,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负责把该款项汇进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约付给原告该笔货款296880元。三、1.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被扣留的发货款19万元(其中10万元为发货保证金、9万元为发货款)及业务费88440.42元,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发货保证金,原告拖欠被告业务费88440.42元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汇给原告的10万元及9万元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属于货款但认为在2013年3月17日双方已经结算,因本案无法查明,原告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原作为原告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双方事实上是委托人与行纪人关系,双方已形成一种口头行纪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货款被第三方所欠,致使原告(委托人)货款受到损失,被告作为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最终以人民币296880元为计算,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负责把该款项汇进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但现已逾期,被告仍未能付给原告该笔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约限期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2968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桂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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