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赵某乙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95)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赵某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的房屋所有权原为原、被告的父亲赵某己及母亲张某某共有,赵某己夫妻始终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7日张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产权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2009年3月6日张某某去世。2013年10月13日原告的父亲赵某己因病去世,原告依法拥有该共有房屋其父所有部分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赵某己因病去世后应得到抚恤金125900元,其中95000元由被告赵某戊取走,其余30900元由被告赵某丁取走。原告曾找到两被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其父的抚恤金,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继承分割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房屋中其父赵某己所有的部分;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其父赵某己的抚恤金125900元;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父亲的抚恤金,我当时拿到的是15000元,对抚恤金要求均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我妈有遗嘱一半当时给原告,我父亲在赵某丁家生活,且因为属于母亲的部分已经给原告了,因此属于父亲的一半份额,应该四被告均分,没有原告的份。

被告赵某丙辩称:对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母亲的部分同意给原告,属于父亲的部分,我父亲生前表示分给四被告。抚恤金有15000元在我手里。对抚恤金,要求均分。

被告赵某丁辩称:同意赵某丙的意见。抚恤金我拿了30900元,扣除我垫付的5900元丧葬花费,剩余25000元是我应得的。

被告赵某戊辩称:我父亲生前曾立有公证书,要求原告必须赡养我父亲,但原告没尽赡养义务,属于我爸的一半房子,没有原告的份。抚恤金有65000元在我手里,我手里的部分可以拿出来,但我爸生前有房屋补贴30000余元在原告手。抚恤金可以平均分割,但是原告要拿出我爸生前的房屋补贴款,一起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的房屋为被继承人原、被告的父亲赵某己及母亲张某某共有。2005年12月27日张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座落在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楼房属于张某某的那部分产权留给原告赵某甲一个人所有。2009年3月6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2013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赵某己去世。被继承人赵某己因病去世后应得到抚恤金125900元,由被告赵某戊取得65000元,被告赵某丁取得30900元,被告赵某乙取得15000元,被告赵某丙取得15000元。

另查:位于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的房屋经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价值人民币22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一份、房产证明一份、遗嘱公证书一份、阜新市戏曲剧院证明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均为被继承人赵某己、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位于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的房屋一座。因被继承人张某某立有公证遗嘱,故该遗产份额中属于张某某的部分应由原告赵某甲按遗嘱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己的部分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故该房屋由原告赵某甲取得十分之六的份额,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取得十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赵某甲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每人22050元。被继承人赵某己的抚恤金125900元应参照遗产处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5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海州区街心路光明***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付四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每人房屋折价款22050元。

二、被继承人赵某己的抚恤金125900元,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每人分得25180元。(即应由被告赵某戊给付原告赵某甲25180元,给付被告赵某乙10180元,给付被告赵某丙4460元;被告赵某丁给付被告赵某丙5720元)

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128元,由四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每人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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