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32)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3号

原告: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告王某乙、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间签订《以租代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甲采取以租代售形式从原告处租用一台某型装载机,首付70000元,后每月3日前付款19800元,至2010年8月3日前付清该车全部款项,在被告王某甲付清全部车款前,该车所有权由原告保留,被告王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彰武县某小区2#楼面积为85.24平方米房屋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抵押物,被告王某乙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车款70000元后,即将车提走并经营使用。但因被告王某甲仅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后,自2009年10月3日始至今被告王某甲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车款,原告也无法实际取回本案所涉某型装载机的所有权。原告虽于2010年5月提起诉讼,但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审理完结,导致本案无法送达并审理,故原告撤回起诉,等待被告王某甲刑事案件审理终结。经原告多方调查方得知被告王某甲现已解除强制措施,但却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给付原告某型装载机余款178200元,并依协议约定按车款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周转占用赔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王某甲签订《以租代售协议》,该协议不是王某甲签的,是谢某某签的。签订协议时是谢某某写上了王某甲的名字。当时谢某某与原告的负责人熟悉。二、该责任应由谢某某承担。三、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现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当时我受谢某某的委托帮助他联系本案所涉的车,帮他提的车。我认为我就是中间人,我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应履行义务,在不能还款时及时把车收回。

被告谢某某辩称,《以租代售协议》是谢某某以王某甲名义签的,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委托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联系后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以租代售协议》,内容为“甲方: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根据《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同意采取以租代售的形式,将一台价值人民币为叁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307.600.00元)的某型装载机(出厂编号为:xxx-855204xxxW***)新车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12个月,从2009年08月03日起至2010年08月03日止。三、车辆交付方式:乙方先将首付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付给甲方,之后每月03日前付给甲方租金: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整机款叁拾万零柒仟陆元整(307.600.00元),必须在2010年08月03日前全部交齐。五、租赁期间该装载机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乙方出具发票、合格证,乙方只能为本单位工作,不得用于出租、出卖、抵押、转让等它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将装载机收回。六、当乙方将所租购车辆的全部款项交齐后,该装载机的全部款项转为甲方销售给乙方的装载机销售价全价款,至此,结束甲乙双方的租赁形式,甲方给乙方出具发票、合格证,甲方将该装载机的产权转让给乙方。七、按厂家售后服务的有关规定,某某厂对产品负责“三包”,……八、租赁期间,若车辆发生毁坏、丢失等意外事故,乙方先前所付款项抵作整车款,不足部分,乙方继续赔偿。九、在租赁期间,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则乙方除了尽快补交所欠应付款以外,乙方还须向甲方交纳所欠应付款部分的每月2%(按日计算)的资金周转占用赔偿金。若乙方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前付款,则乙方享受提前付款部分的每月2%资金周转占用补偿费。若乙方超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认为乙方无偿还能力且为恶意拖欠,则甲方有权随时将装载机收回,甲方将收回的装载机按当时市场的实际价格评估定价;然后,甲方将收回的装载机的折旧费及发生的其它费用从乙方所交的前期付款中扣除,余额返还给乙方。十、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王某甲愿以个人自有产权的房产作抵押,其坐落于彰武县某小区2#住宅楼,使用面积为85.24平方米。十一、在乙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付款等义务时,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十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十三、本协议自甲、乙、担保人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附:分期付款计划书一份。甲方: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经手人:赵某2009年8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后,将车提走并经营使用。使用期间,被告谢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三期款项129400元后,从2009年11月3日至今,被告谢某某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车款。现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型装载机购车余款1782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以被告王某甲名义)、王某乙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被告具体还款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0年8月3日),如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第九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以租代售协议》、还款计划、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以租代售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现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车款178200元的主张看,双方真正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连带给付原告某型装载机余款178200元的请求,王某甲及谢某某均承认《以租代售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的王某甲的签名都是被告谢某某签的,并且被告王某乙也证实其是受谢某某的委托帮助他联系原告买的车,并且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葫刑一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中有五处涉及本案的车辆权属均证明,本案涉及的某某铲车的所有权是谢某某的而不是王某甲的,故应认定该车是被告谢某某以王某甲名购买的,被告王某甲不应承担偿还车款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车款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周转占用赔偿金,该约定属于违约金范畴,因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余款178200的20%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较为合适。关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现在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还款计划当中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乙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型装载机余款178200元,并按余款178200元的20%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35640元。

驳回原告阜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6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审 判 员 庞玉梅

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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