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59)

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院内工作时,不慎从搅拌罐车踏板掉下,造成左股骨干骨折。2013年7月15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6月6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结果为:致残程度玖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至此原告向某某市太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某某市太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8511.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9个月=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1.42元*8个月=18011.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元*12个月=4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元*12个月-2000元*5个月=32000元(自工伤发生后,单位仅发给5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9日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时,不慎从搅拌罐车踏板掉下,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的伤为工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至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201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某某市海州区作出的判决,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某某市中级人法院终审,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郭某某致残程度玖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原告郭红伟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受伤停工期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发放原告5个月的工资每月为2000元。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某某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338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94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阜太劳人争仲(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变更情况登记卡,(2014)阜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发货单(司机联),对被告单位职工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可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郭某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为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为4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251.42元计算一节无任何根据,因原告郭某某受伤时间为2012年,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应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11年度某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原告郭红伟属于私营企业职工,因此按某某市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948.92元计算为宜,应为15591.36元(1948.92*8)。关于原告请求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停工留薪时间为12个月合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2000元(3500元*12-2000*5)。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一节,因其尚未实际产生且无医院及专业机构出具的治疗二次手术具体医疗费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91.36元,以上四项共计12109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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