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2034)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细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受李某(在逃)指使来到阜新市,给参加2014年全国统一高考的考生寇某某送考试作弊设备,并讲解作弊设备的使用方法。6月7日8时许,张某在阜新市海州高中南侧细河区丁香巷****9室,欲通过群号为222050***的QQ群获取高考试题答案,利用对讲作弊设备将答案传给参加考试的寇某某。8时40分许,张某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报信息大队当场抓获。

在群号为222050***的QQ群中获取的答案中,现代文阅读的第2题、第3题,古代诗文阅读的第6题,名篇名句默写的第10题,语言文字运用的第13题,与教育部门提供的参考答案内容完全相同;古代诗文阅读中的第7题、第8题、第9题,语言文字运用的第17题,与教育部门的参考答案内容大致相同;QQ群中发布的试卷照片与语文试卷中的文言文阅读内容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寇寇某甲、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及扣押材料,现场照片,卷宗照片,阜新市招考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电脑截图,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博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奎军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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