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5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寿某某。

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浙江某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寿某某均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苏州民生银行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代偿了该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58876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10681596.48元后,苏州民生银行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其后,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681596.48元,支付7158876元代偿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31%计算的利息,支付3522720.48元代偿款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3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侯某某、寿某某对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利息请求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苏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苏州民生银行曾就本案代偿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因与原告达成和解而撤诉的事实;

2、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10681596.48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苏州民生银行的本息合计3522720.48元及诉讼费、律师费158876元,通过杭州XXX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州民生银行的700万元,实际代偿人为原告);

3、贷款扣款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了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10522720.48元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其中158876元(包括诉讼费58876元、律师费10万元)是汇给苏州民生银行的诉讼费等费用,3522720.48元是代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

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代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和4986032.08元的事实;

6、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曾向苏州民生银行借款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在苏州民生银行的贷款在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额度内提供保证。浙江某橡胶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在苏州民生银行最高债权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事实;

8、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某某、寿某某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在苏州民生银行的最高债权100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

9、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苏州民生银行为(2012)苏中商初字第2号案件缴纳诉讼费97752元、财保费5000元的事实;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苏州民生银行为(2012)苏中商初字第2号案件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

1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苏州民生银行支出诉讼费5000元;

12、中国民生银行内部分户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为10522720.48元的事实;

13、业务内部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分别代偿了贷款本金4986032.08元和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寿某某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寿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供否定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州民生银行与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代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向苏州民生银行履行了相应债务,其中包括借款本息10522720.4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5887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代偿上述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共同借款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侯某某、寿某某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同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故被告侯某某、寿某某应作为一个担保主体与另外两担保主体即原告、浙江某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上述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债务按平均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由此,被告侯某某、寿某某应共同对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侯某某、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681596.48元,并应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某某、寿某某应共同对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786元,由被告苏州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侯某某、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7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良非

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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