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2227)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榆民一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崇文东路**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刚、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4时50分许,石某某驾驶陕K246**、陕K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运煤专线由东向南驶出公路左转弯行驶至210国道294KM+950M与运煤专线丁字路口处,与乔某某驾驶的陕KT26**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乔某某当场死亡,乘员罗某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1]第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员罗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榆林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2、眼外伤综合症;3、右手第5掌骨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共住院28天,花费22376元。乔某某驾驶的陕KT2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榆林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出租车运输合同,被告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保证原告在运送过程中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现被告未能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26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072元、住宿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9852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1500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41支,计22376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第三组: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计232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72支,计4072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第五组:住宿费票据18支,计243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情况。

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赔偿。因为我公司虽然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但我公司和张某某之间有合同,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话,我公司概不负责,由张某某负责。

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存在向原告赔偿,因为我从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出租车后,又给乔某某承包出去,我和乔某某也签订了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乔某某负责,故我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从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出租车,后将该车租赁给乔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的肇事由乔某某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情况可能虚假;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张某某与乔某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部分提供的6支住院患者凭证记载的花费清单,应在住院结算票据中统一结算,不应重复计算。4支医疗费票据没有记载患者姓名,1支收款收据没有医疗单位公章,均不予认可,下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另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剔除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第五组证据,经查明,住宿费为原告亲戚来榆林护理原告时所开支,交通费为原告及亲戚共同开支。其亲戚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花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乔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合同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份,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陕KT26**出租车承包给张占斌,承包期间为8年,承包费约为24万元。承包后,车户仍挂靠在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2732元。2009年3月份,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陕KT26**转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继续承包运营,三方并办理了转让手续。2011年1月19日,张某某与乔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乔某某运营,并电话通知了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凌晨4时50分许,石某某驾驶陕K246**、陕K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运煤专线由东向南驶出上公路左转弯,在210国道294KM+950M与运煤专线丁字路口处行驶时与乔某某驾驶的陕KT2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乔某某当场死亡,陕KT26**号出租车乘员罗某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1】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2、左腕掌关节脱位;3、左手第3、5掌骨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582.48元。2011年10月8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11】法医临检字第J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分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和面部疤痕整形费用累计约为15000元人民币。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陕西省乾县梁村镇梁村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陕KT26**号出租车以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即系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旅客上车后,即与承运人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原告刘某某要求承运人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并非该客运合同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425元,护理费应计算为94某16=1504元,超过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原告诉请为准。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部分因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故对其诉请的应属侵权赔偿项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因与承包人签订了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包人赔偿。因该约定属合同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5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15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52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整形费用15000元,共计人民币53163.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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