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9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66号

原告: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顺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x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被告:何某甲。

上述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聪霞,浙江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何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欣、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C公司、何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及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A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D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B公司与D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担保金额为主债务人未偿余额中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部分。2011年12月30日,D银行杭州分行为B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

2012年5月23日,D银行杭州分行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认为B公司因受互保单位银行授信逾期的影响,同时公司银行融资用于对外投资,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异常,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还贷,根据约定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B公司应于2012年6月8日前将足额款项付至该行帐户以偿付在综合授信合同下发生的所有债务。若B公司未能于2012年6月8日前将足额款项付至该行帐户,由A公司等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代为清偿。

2012年6月28日,A公司向D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同意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清偿B公司在该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同日,A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划入D银行杭州分行指定帐户。

2012年3月7日,被告C公司、何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某某控股集团(包括B公司、浙江某某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B公司、浙江某某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的追偿债权由C公司、何某甲承担、支付。

综上,原告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被告C公司、何某甲自愿承担B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代偿的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C公司、何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对原告A公司所诉的银行授信、最高额保证、代偿的事实无异议,涉及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C公司、何某甲一并答辩称:1、2012年3月7日的《承诺书》是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因此A公司据该《承诺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2、《承诺书》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受胁迫才作出,因此《承诺书》应为无效。3、即使《承诺书》有效,A公司亦应按照上载“不撤保、帮助周转”等内容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A公司与D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B公司与D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担保金额为主债务人未偿余额中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部分。

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额度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B公司与D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承兑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协议订立日起212天。

证据3、承兑申请书一份、北京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通知单二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B公司向D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同日D银行杭州分行为B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

证据4、提前收贷通知函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D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额度协议》等约定,要求提前收贷。

证据5、承诺函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A公司向D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同意履行担保义务。

证据6、电子转帐凭证二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A公司为B公司代偿债务500万元。

证据7、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C公司、何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A公司为B公司代偿贷款后形成的追偿债权由其承担、支付。

被告B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C公司、何某甲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C公司、何某甲虽对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7,本院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A公司所诉请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A公司所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与D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额度协议及原告A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D银行杭州分行已据B公司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于B公司资金周转异常时依约通知提前收贷。A公司作为保证人,在B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存票款时,代向D银行杭州分行偿付债务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故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为B公司代偿债务致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B公司承担。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C公司、何某甲在诸暨市人民政府牵头协调下,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原告A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对B公司的追偿债权承诺承担、支付,根据民法理论,该承诺行为系两被告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自愿加入原存的有效债务关系,性质上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原债务人即B公司一并承担对债权人A公司的债务。两被告辩称原告A公司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承诺书》虽系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但所载内容显示了债务加入指向的债权人与承诺承担债务的事项,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已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作出承诺时受到胁迫导致意思不自由,因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为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受之约束。原告A公司据此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辩称爱荣公司亦应按照《承诺书》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A公司在被告B公司资金周转异常,银行依约通知提前收贷时,代为偿还债务,已恰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两被告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A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何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何某甲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xxx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田 欣

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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