郦某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44)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

原告:郦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原告郦某某为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关某价值4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关某价值45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某诉称,被告关某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同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承包费。2013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32.4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承包费78万元,共计人民币410.4万元,并约定原告同意双方间的借款总额确定为本息350万元,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欠款,则被告自愿支付从2013年9月5起按本金607.4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关某归还借款本金410.4万元,支付本金410.4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关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支付本金607.4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郦某某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承包费78万元,借款332.4万元,共计人民币410.4万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按350万元结算,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350万元,则被告自愿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本金607.4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未按时付清借款本息350万元的情况下另支付按本金607.4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但因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归还原告郦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50万元,支付本金607.4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4632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96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姚 望

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

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  珂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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