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王某故意伤害罪,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3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辉吊),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以要求被告人蔡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胜军为被告人蔡某辩护,但被告人蔡某要求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受人纠集赶到诸暨市浬浦镇浬浦街被害人郑某甲家,结伙损毁郑某甲家的防盗窗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蔡某、斯某甲等人因与孙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而决定报复,被告人王某则驾车携带砍刀将被告人蔡某等人带到某网吧,后被告人蔡某等人在追赶袁某过程中,斯某甲用砍刀砍袁某致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二罪,应并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建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其是出于哥们义气导致犯罪,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庭审前,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1年6月29日晚,被害人涂某乙、郑某甲一家与邻居周甲一家因周甲家晚上做布机影响涂某乙休息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卢某生(已判决)得知其老板周某的亲戚即周甲家有人受伤后,通过吕某、边某星(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赵某杰、边某凯、石某东、陈乙、蔡某君、方乙、李乙(均已判决)等人赶至诸暨市浬浦镇浬浦街xx号被害人郑某甲家。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赵某杰、蔡丙、边某星、边某凯、石某东、陈乙、蔡某君、方乙、李乙分别用脚踢、板凳砸坏涂某乙家的好邻居牌双扇防盗门,又捡石头、砖头砸碎二楼的玻璃窗,后逃离现场。

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好邻居牌防盗门价值人民币3000元,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元。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边某星等人与郑某甲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钟某、黄某、杨某、何某等的证言、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具结悔过书、同案犯卢某生、吕某、边某星、边某凯、石某东、陈乙等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

2011年10月18日,边某与孙某甲在诸暨市某中学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0月22日13时许,双方约定在诸暨市xx中学解决此事。为此,边某通过赵某杰(已判决)纠集了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斯某甲(均已判决)、蔡丙(刑拘在逃)等人,孙某甲则纠集了被害人袁某及孙某锋等人。后斯某甲与袁某等人在xx中学门口发生争执,斯某甲认为吃亏,遂与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赵某杰、蔡丙等人商谋决定报复。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蔡某等人欲打击报复,仍前往驾车携带砍刀将上述人员带到诸暨市某网吧寻找袁某等人。到某网吧发现袁某后,被告人蔡某及赵某杰、蔡某航等人即与斯某甲一起追赶袁某,期间,斯某甲用被告人王某车上的砍刀将袁某砍伤,致其血腹,左肾横断伤,失血性休克,左腰部刀砍伤,腰肌断裂。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与被告人王某自行和解,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并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蔡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边某、张某、罗某等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报告、同案犯斯某甲、赵某杰、蔡某航及被告人蔡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因琐事故意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又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蔡某、王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袁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荣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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