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914)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02民初3952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

委托代理人:边彦军。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边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赵某人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2.5分.李某某.2012.1月11号。”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11日,后又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赵某某.人币壹万元正(¥10000.00).李某某.2013.1.20。”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2%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赵某人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2.5分.李某某.2012.1月11号。”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11日,后又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赵某某.人币壹万元正(¥10000.00).李某某.2013.1.20。”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对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20日形成的1万元借款,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承担2013年1月20日形成的1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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