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2525)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乌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甲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11201***,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常住,现住陕西省华阴市华阴农场,渔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乙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00501***,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常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坝桥区**花园,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辩护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770601***,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某某企业公司,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坝桥区**花园,渔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丁,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79080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某某企业公司,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国际**号*单元***室,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辩护人:奇继英,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辛,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590426***,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常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坝桥区**花园,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亥,曾用名韩亥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601301***,文盲,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常住,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文,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戊,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800601***,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某某企业公司,现住陕西省华阴市华阴农场,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辩护人:白丽丽,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庚,曾用名韩庚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8022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常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口镇岗李村,个体。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辛、韩某亥、韩某戊、韩某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白玉录、边彦军、被告人韩某丙、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奇继英、被告人韩某辛、被告人韩某亥及其辩护人张晓文、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白丽丽、被告人韩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庚、韩某亥、韩某辛在一起时韩某甲提出来陕西省榆林市和内蒙古交界的河口水库猎捕野生天鹅和野鸭,大家都同意了。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雇佣余林的长河面包车拉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庚、韩某亥、韩某辛七人来到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河口水库,后在乌兰陶勒盖镇红旗村居民刘某某开的某某旅店登记住宿,韩某甲等七人就到河口水库以打鱼为名进行实地视察看是否有白天鹅和野鸭子,看完后发现水库内有白天鹅和野鸭子,于是韩某甲等七人就下放网钩进行钩钓,但是几天下来也没有钓到白天鹅和野鸭子。后由韩某丙给韩某丁打电话告诉韩某丁河口水库内有白天鹅和野鸭子,让其也来进行猎捕。韩某丁就于2011年11月12日开车来到河口水库与韩某甲等人会合,准备捕杀白天鹅和野鸭子,由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庚从当地农民家买来50斤玉米,还由其他人从当地小卖部买了一部分蜡烛,后由韩某丙、韩某辛、韩某乙、韩某亥等人将韩某甲从西安市带来的农药(佛兰丹)与买来的玉米、蜡烛在旅店内用锅加热炒拌后袋装,于2011年11月13、14日晚两次由韩某丁开余林的面包车拉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辛、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亥、韩某庚七人和拌好的玉米来到河口水库,将拌好带毒的玉米洒在水面等地,先后毒死白天鹅9只,野鸭子113只,在此期间八被告人将毒死的6只野鸭子吃了。2011年11月15日晚,八被告人将毒死的的9只白天鹅和107只野鸭装车准备离开河口水库回陕西省西安市时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辛、韩某亥、韩某戊、韩某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辛、韩某亥、韩某戊、韩某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韩某辛、韩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乙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的表现形式,应当以一罪处罚,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能数罪并罚;2、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方面存在瑕疵,当韩某甲提出去河口水库捕鱼和野鸭的提议时其他人并不是一致同意的,各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直接来猎捕野生动物野鸭的,公诉人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送检材料中只送检一只白天鹅、一只野鸭,鉴定是呋喃丹中毒死亡,但不能证明107只野鸭和9只天鹅都是被呋喃丹毒死的,现场指认只有韩某甲和韩某乙的指认笔录,没有其他人的指认笔录,对犯罪地点和范围的指认是否真实;3、被告人韩某乙是从犯,在本案中作用极其微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丁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极小,没有参与整个猎捕活动及搅拌农药和放网钩,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韩某丁是被其他被告人叫过来的,主观上没有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目的。

被告人韩某亥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其到乌审旗的目的是捕鱼,而不是来捕杀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他被告人是带着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意前往乌审旗,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亥的主观动机和故意;2、被告人韩某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出于故意,本案中的韩某亥既没有见过天鹅,也不知道天鹅系国家野生保护动物,也不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本案的犯意发起者、组织者均不是韩某亥,毒药的买卖、携带者也不是韩某亥,整个犯罪行为的完成即便没有韩某亥,犯罪行为一样可以完成;3、被告人韩某亥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狩猎罪,因被告人韩某亥配合其他被告人使用了禁用的狩猎方法毒死了野鸭,情节比较严重,虽然毒药和玉米均为他人所购所带,但因其未能及时阻止其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最终还是发生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后果,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狩猎罪。

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应数罪并罚,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2、公诉机关所出示的鉴定书中只鉴定了一只天鹅、一只野鸭子是被呋喃丹毒死,但该鉴定书不能证明余下的8只天鹅和112只野鸭子也是被呋喃丹毒死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用呋喃丹毒死9只天鹅和113只野鸭子证据不足;3、被告人韩某戊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戊犯罪后,认罪态度该好,积极悔罪,且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庚、韩某亥、韩某辛在一起时,韩某甲提出去陕西省榆林市和内蒙古交界的河口水库猎捕野生天鹅和野鸭,大家都同意了。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雇佣余林的长河面包车拉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庚、韩某亥、韩某辛七人带着猎捕工具和农药呋喃丹来到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河口水库,后在乌兰陶勒盖镇红旗村居民刘某某开的某某旅店登记住宿,韩某甲等七人就到河口水库以打鱼为名进行实地视察看是否有白天鹅和野鸭子,看完后发现水库内有白天鹅和野鸭子,于是韩某甲等七人就下放网钩进行钩钓,用网钩钩住了三只天鹅,并将三只天鹅放在其住宿的房间的电视柜底下。后由韩某丙给韩某丁打电话告诉韩某丁河口水库内有白天鹅和野鸭子,让其也来进行猎捕。韩某丁就于2011年11月12日开车来到河口水库与韩某甲等人会合,准备捕杀白天鹅和野鸭子,由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庚从当地农民家买来50斤玉米,还由其他人从当地小卖部买了一部分蜡烛,后由韩某丙、韩某辛、韩某乙、韩某亥等人将韩某甲从西安市带来的农药(呋喃丹)与买来的玉米、蜡烛在旅店内用锅加热炒拌后袋装,于2011年11月13、14日晚两次由韩某丁开余林的面包车拉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辛、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亥、韩某庚七人和拌好的玉米来到河口水库,将拌好带毒的玉米洒在水面等地,先后毒死白天鹅6只,野鸭子113只,在此期间八被告人将毒死的6只野鸭子吃了。2011年11月15日晚,八被告人将毒死的的6只白天鹅和107只野鸭装车,准备去住宿的地方找司机余林和另外3只之前猎捕的天鹅离开河口水库回陕西省西安市时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八被告人被抓获时间、地点及从其乘坐的面包车内查获被猎杀的6只天鹅、107只野鸭。二、证人证言1、余林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韩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租其的车去捕鱼,其去西安市接韩某甲和韩某甲的亲戚于2011年11月8日来到乌审旗嘎鲁图镇,他们每天下午5时左右至晚上9时左右开其的车出去捕鱼,让其在宾馆里呆着。

2、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0日至15日,有几个陌生人开着一辆灰色面包,几次从其家南边的水库下去,不知道干什么去了。

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乌兰陶勒盖镇红旗村开一家小型旅店,2011年11月8日有8名旅客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到其旅店开了四间客房,后来又来了一个人和他们一起住了,他们还拿来一个大炒锅、玉米、蜡烛、丝袋等物品,并且在客房内把玉米、蜡烛放在大炒锅炒在一起装袋子里。他们每晚开着面包车出去,其不知道他们出去干什么活儿,他们有时候会带着鸭子等禽类自己做的吃。

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胜利村二社河口水库,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痕迹、物品等情况。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指认其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确切地点和窝藏赃物的确切地点。

五、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乘坐的陕EBB777面包车内查获被猎杀的6只天鹅、107只野鸭,后在其们租住的某某饭店后院房间内写字台下发现三只天鹅、三根红色蜡烛。

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处扣押了9只天鹅、107只野鸭、尼桑天赖轿车辆一辆、电瓶、铁丝、捕鱼器、网钩、蜡烛、水裤、锅、铲子等物品,后将尼桑天赖轿车发还给被告人韩某丁妻子马媛媛。

七、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韩某甲等人驾驶的陕EBB777面包车上依法提取玉米粒八粒。

八、鉴定事项确认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乌审旗公安局刑警队将白天鹅一只、野鸭子一只、现场玉米一粒、铁锅擦试物、车牌号为陕EBB777面包车上玉米8粒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农药成分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呋喃丹成分。

九、销毁物品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2月1日公安民警用焚烧法将被告人捕杀的107只野鸭和8只天鹅销毁。

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物种及价值鉴定证书、资格证书,证明根据乌审旗公安局送检材料、待鉴定物品照片及相关材料,所鉴定物品中九只小天鹅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余107只为赤麻鸭、翘鼻麻鸭、绿翅鸭、绿头鸭、琵嘴鸭、针尾鸭、凤头潜鸭、赤膀鸭、红头潜鸭,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鉴定人均有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颁发的资格证书。

十一、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捕杀的九只天鹅、107只野鸭及作案时所用面包车、水裤、网钩、锅、铲等物品。

十二、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自然身份。

十三、八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八被告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的时间、地点,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数量、种类、手段、经过等。

上述证据法律手续完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辛、韩某亥、韩某戊、韩某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八被告人既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又犯非法狩猎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韩某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亥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构成非法狩猎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辛、韩某亥、韩某戊、韩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丁、韩某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辛、韩某戊、韩某庚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二、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三、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四、被告人韩某丁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五、被告人韩某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六、被告人韩某亥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七、被告人韩某戊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八、被告人韩某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呼 木

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布仁贺希格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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