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与贺某某占有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32)

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神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

被告:贺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占有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李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高某租赁被告贺某某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路下段**号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租金为700000元/年,转让费为550000元。之后高某将房屋整体装修为宾馆进行营业,经过短期经营后高某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营业,遂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12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24日,转让费为1650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租金389151元,剩余的为转让费),被告贺某某未提出异议。现租赁期限未满,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私自将原告的房门挂锁,并于2013年11月10日擅自改变原房屋的内部结构,致使原告的装修损失达300000元,同时因屋内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的机器损失300000元。被告贺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使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未能按约交付第三方,致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高额违约金11592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路下段6号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转让费866900元、设备损失300000元、装修损失300000元、违约金204020元、制造广告损失费50000元及2013年10月8日至起诉之日经营所得11592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经营所得损失(以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系本案合法的权利请求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

第二组,租赁合同1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承租人,其在租赁期限内有权占用并使用该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有权就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后要求赔偿其损失,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应该计算到合理的租赁期限内,原告转让的时候被告是知情的,并且收取过一定的房租费。

第三组,图片30张,购销合同5份,广告加工、制作合同3份,某某不锈钢材料加工合约1份、公司设备清单1份,收据1支,装修协议1份。证明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事实依据;2、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违约,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172020元;3、原告公司内的设备总价款为2902605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设备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价款的10%赔偿损失;4、原告在转租后支出装修费660475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300000元;5、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存放于原告处的广告材料价值约50000元无法使用,应由被告赔偿。

第四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留、变卖原告所属物品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事实依据。

被告贺某某辩称一、其锁门是因原告欠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的租赁费700000元,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0月8日将门锁住;二、因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保500000元,清涧法院执行被告,被告联系不上李某,故将电脑、复印机变卖56000元后给清涧法院交了50000元及3000元执行费;三、原告将被告房屋的3楼11间房子打通成为一大间,改变了原有房屋的结构,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650000元包括一年的房租费700000元及一、二、三楼的设备,故不同意赔偿损失。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库房里,原告可以拿走,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向府谷县煤矿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原告虚构的不予赔偿。因被告以前的房屋就是装修好的,原告转让后自己装修是原告的事情,故让被告赔偿装修费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因当时被告联系不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与李某家人联系过,如果被告不变卖物品,清涧法院就要执行被告。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外人高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700000元/年,租赁期限为6年,后高某以转让费为1650000元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原告仅提供了《购销合同》5份、公司设备清单1份,未提供《购销合同》中所采购设备时的正规发票,且设备清单未提供相关设备型号及正规发票,在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鉴定申请后亦未提供相关设备型号,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3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供了收据1支,该收据载明违约金32000元,虽有广告加工、制作合同,但并未能够证明确系支付过违约金,且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在被告锁门之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转租的该房屋曾经营宾馆生意,原告转租后为了自己经营方便投入资金进行装修,装修协议上载明总装修工程款526000元,并非是原告诉称的66047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4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放的制作广告材料价值约为5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5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设备变卖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贺某某与高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将被告贺某某所有的神木县**路下段6号(共三层)房屋租赁给高某,该合同约定租赁费为700000元/年,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2012年3月5日,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高某租赁的被告贺某某的该房屋租赁,该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650000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24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贺某某将该房屋锁住,并将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若干变卖所得56550元,剩余的设备被告贺某某分别存放在神木县西沙库房76号和该房屋内。

另查,被告贺某某将该房屋的一楼改造成三间,并将该三间已租赁出去。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虽与案外人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转让行为被告贺某某知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贺某某辩称其锁门是因原告欠其租赁费700000元未付,变卖原告的设备是因其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保债务500000元被清涧法院执行,但其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因被告贺某某已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路下段6号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后向他人租赁,且已被他人实际占用,故不可能将该房屋再由原告继续租赁占用,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路下段6号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转让费,因原告与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650000元,原告诉称该1650000元包括房屋租赁费350000元,转让费是原告与高某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86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设备损失,因原告提出鉴定,但未提供设备的相关型号,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财产,变卖所得56550元,该部分财产已不存在且无法鉴定,只能由被告返还所卖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设备损失56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装修损失,因原告在转租后为了自己经营方便将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且装修费用完全取决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支为32000元的收据,而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204020元,该违约金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广告制作等合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仅提供广告制作、加工合同,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制造广告损失费及经营损失费,因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变卖价款5655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明朗

审判员 康维婷

审判员 訾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锐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