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003)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林某某,男,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0月向其购买紫菜400多担,共计货款80000多元,被告付给其部分货款后,尚欠61200元拒不偿还,其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61200元。

被告谢某某无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及通话录音记录、录音录像光盘,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紫菜款61200元一直拖欠未还,拒不付款的事实情况。

(3)户口簿,以此证明录音人林某为原告林某某女儿的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有申请的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紫菜400多担,共计货款80000多元,除当时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部分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6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于2012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6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健忠

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拯民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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