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81)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9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关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关智、龚信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丁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有2011年8月24日3万元、2011年12月23日3万元、2012年3月7日5万元、2012年8月20日5万元合计16万元本金未归还。上述未还款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丁某某书面承诺所欠二个月利息在9月底还清,但至今仍未还款。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丁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2%计算)。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整个经过毫不知情,从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看,借条均是被告丁某某一人签字,没有被告郑某某的签名,因此借款系被告丁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郑某某无关。二、被告郑某某未参与被告丁某某所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其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郑某某有自己经营的干货店,有稳定的收入,丁某某所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是其一意孤行私下借钱投资的。三、本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款项系被告郑某某、丁某某共同合意举债或者证明系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四、涉讼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且已于2014年5月11日还款5万元,有收条为证。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虽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其系被告丁某某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12月23日、2012年3月7日、8月20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丁某某已于2014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尚有1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郑某某对讼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郑某某并未主张丁某某有与王某某约定本案借款为丁某某个人债务,郑某某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丁某某有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应按该法条前半段规定处理,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某应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2%计算,由于其出示的借条中均没有载明借款月利率,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被告丁某某、郑某某负担1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芳苓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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