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翁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7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5137875-X。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原告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翁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以847462元向原告购买**水岸阳光13幢xx号房产。付款方式为首付257462元,剩余5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申请贷款590000元,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本案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人,贷款期限为5年,合同对应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进行约定(详见合同第十条、第十八条)。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账户划扣款项合计171329.23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银行从甲方保证金账户扣款,被告应按扣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行驶追偿权的,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通讯费等因原告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内容详见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划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款项(以银行实际扣划金额为准)暂截止2013年12月26日为171329.2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划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款项的利息暂计8716.4元(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垫付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至日为8716.4元);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附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47462元购买**水岸阳光13幢xx号房产,付款方式为首付257462元,购房余额59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垫付的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行驶追偿权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8716.4元。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首付购房款257462元。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申请590000元贷款,本案所涉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四、《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证明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3年3月28日为被告偿付的贷款本息暂截止2013年12月26日为171329.23元。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进账凭证,证明本案律师费支出3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存在:

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47462元购买海天.水岸阳光13幢xx号房产,付款方式为首付257462元,购房余额59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支付首付款257462元后,向工商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申请590000元贷款,被告与工商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本案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取得该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3月28日起为被告偿付的贷款本息暂截止2013年12月26日为171329.23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银行按揭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扣款,被告应按照原告垫付的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行使追偿权造成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催讨被扣划的保证金,聘请了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公司”与被告翁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号201008001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翁某某、黄某某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按揭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按揭贷款本息、罚息(暂截止2013年12月26日,以银行实际扣款凭证为准)合计171329.23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被银行扣划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款项合计171329.23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垫付的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行使追偿权造成的一切费用。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及利息,以及本案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划的款项暂截止2013年12月26日计171329.23元,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款项以银行实际扣划金额为准。

二、被告翁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划还按揭贷款本息款项的利息暂计8716.4元(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自垫付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716.4元)。

三、被告翁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翁某某、黄某某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长斌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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