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宋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54)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神民初字第0459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将被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武某某未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武占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因自己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被告武占强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有借据为证(后附)。但被告自从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总是说暂时无力偿还,时至今日,本利分文未予偿还,请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信合打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4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打了2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事实上武某某也是借款人。

第三组证据:银行27万元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27万元,该27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中本金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代理人辩称:1、在2012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260万元中其中200万元是宋某某原来借张某某的借款,而60万元是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月利率按3%),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2、现因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故200万元的月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是2.5%。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所述17万元的现金与转账24万元不是事实,19.75万元的利息也不是事实,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一共是62.2万元,给了原告2.2万元,剩余60万元与原来的本金200万元合在一起,出具了一支260万元的借据。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辩称:除了与宋某某答辩观点一样外,还有此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而且被告武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根据担保法规定,武某某的担保期限是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而原告在此6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才向法院立案,故武某某的法律责任已经移除。

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的借款人是被告宋某某而不是被告武某某。对第二组证据,260万元中60万元是利息,不是原告支付的本金。此26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宋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武某某是担保人。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理由是被告武某某是担保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一致。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27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227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另外原告证明被告武某某也为借款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4日。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该笔借款。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宋某某、武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60万元的借款单,经办人宋某某,二被告在该支借款单上签字并盖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因下欠本息至今未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虽借款本金为26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宋某某交付借款数额227万元的义务,被告宋某某也已接受,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某追偿。另外,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因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0%。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武某某也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四倍计算。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四倍计算。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小平

审 判 员 康维婷

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

二零—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屈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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