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072)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神民初字第03712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年*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3月份,二原告各自出资10万元,并贷款19万元,共投资39万元在神木县高家堡镇河西石泉鱼庄合伙创建了“神木县某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份,被告刘某乙找到原告表示愿意出资加入该合作社。二原告同意其加入。但自从被告刘某乙加入合作社后,共投资3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离开合作社,亦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打电话称要购买合作社的玉米,原告说合作社经营不景气,需要支付现金才能购买。谁知当天被告趁合作社的人不在,就撬开库房的大门,将合作社价值10万元的玉米、价值65600元的554型拖拉机一台、价值35000元的254型拖拉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台、汽油三轮车一台、旋耕机一台全部拉走。正值春耕时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被告均不予理会,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法庭工作人员协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上述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用于春耕。约5月24日,而原告发现除254拖拉机外,其余设备再次被被告刘某乙拉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财产,并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神木县某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业机械购买发票、行驶证副本、证明除254型拖拉机属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机械设备均为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擅自扣押上述财物,应依法予以返还。

2、报案材料一份,证人书面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1月2日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玉米、554型拖拉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台、汽油三轮车一台、旋耕机一台全部拉走,拒不返还。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合伙成立合作社属实,但起初合伙就是原、被告三人,而不是二原告。2013年5月3日被告通过村委会会议决定与二原告合伙,当时承包了村里的300亩土地开始耕种,在劳动过程中,因刘某甲是法人,李某某又比较忙,所以二人对合伙事务均不上心,主要的劳动就是被告付出的,且加入合作社后,被告投入现金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日用品等支出5万余元,共计投入8万余元,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没有离开合作社一天,将所有的玉米和玉米杆全部收回,李某某自行收割了30亩地的玉米。从2013年农历11月2日起,二原告趁被告不在,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偷卖玉米及玉米杆。腊月初二,被告与刘某甲联系购买玉米,刘某甲让与李某某联系,被告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又答复说刘某甲交代需要拿现金才能购买。因被告没有现金,且被告在合作社有股份和投资,所以被告就雇了三轮车,拉走120袋约重12000斤的玉米。后来又发现仓库的门锁也换了,被告就将锁子砸开,发现部分机械已经冻坏,就雇用司机将554型拖拉机运至被告家。被告又想去年整年在合作社干活,工资也没有发,而且二原告合伙欺诈被告,在公司章程里未记载被告的名字,只让被告出资和劳动,却不给被告分红,又擅自偷卖玉米,还偷换门锁,还会把机械也偷偷卖掉的,于是就一并将254拖拉机、柴油拖拉机、旋耕机、汽油三轮车一并开走。故被告也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刘某甲将480亩地的玉米和干草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条据28支,其他票据38支,证明被告在合伙管理期间共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日用品等支出5万余元。

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本案系物权纠纷,被告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属合同纠纷,故亦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事实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经审查,该纠纷属原、被告合伙投资合作社期间的经济纠纷,不适用合并审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已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神木县高家堡镇河西石泉鱼庄合伙经营了“神木县某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某乙称要向合作社购买玉米,原告称需支付现金才能购买,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就以其在合作社有股份和投资,自己辛苦劳动却未获分红等为由,将合作社的554型拖拉机一台、254型拖拉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台、汽油三轮车一台、旋耕机一台以及玉米若干全部拉走。因当时春耕时节即将来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被告予以拒绝,故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法庭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乙协调,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5月14日将上述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用于春耕。但时隔不久,被告刘某乙再次将上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拉走,至今仍未返还。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又包括权利人所享有的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诉争的554型拖拉机一台、254型拖拉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台、汽油三轮车一台、旋耕机一台均为原告刘某甲、李某某所有,系二原告对“神木县某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财产,原告享有对上述机械设备的物权,该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应由各合伙人共同使用和管理,被告刘某乙以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机械设备开走并独自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双方合伙期间所生产的玉米等农产品,系合伙存续期间劳动经营所积累的财产,依法应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该纠纷应属合伙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应由二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系另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刘某甲所有的554型拖拉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台、汽油三轮车一台、旋耕机一台,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254型拖拉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900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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