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48)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蕉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2010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金凤、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xx村村委楼桌球店门口遇见被害人郑某甲,叫被害人郑某甲外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乙用脚踢打被害人郑某甲。随后,被害人郑某甲回家拿菜刀和被告人郑某乙理论,菜刀被旁人夺下,被告人郑某乙便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被害人郑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致其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51547.57元,其中:医疗费13555.52元、误工费22338元、护理费134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93.54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1547.57元,扣除被告人郑某乙已赔偿1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还应当赔偿151547.57元。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绰号“没精神”)酒后逛至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xx村村委楼附近的桌球店门口时,碰见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叫被害人郑某甲外号,引起被害人郑某甲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郑某丙、郑某丁等人劝开。随后,被害人郑某甲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桌球店欲和被告人郑某乙理论。被害人郑某甲看见被告人郑某乙后,便持菜刀冲向被告人郑某乙。在场劝架的郑某丁立即将被害人郑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下,被告人郑某乙见状便冲上前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被害人郑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乙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打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入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89天,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13555.52元;⑵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人郑某甲系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可认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11169元;⑶护理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473.71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450元;⑸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为44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被害人郑某甲女儿出生于20**年**月**日,其扶养费为13857.04元,被害人郑某甲父亲郑某戊出生于19**年**月**日,母亲林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其二人扶养费为21736.5元,残疾赔偿金计80330.34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⑺鉴定费用14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5878.57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宁德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户口簿,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人郑某甲提出的营养费赔偿,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求中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郑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郑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应对其经济损失合计145878.57元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乙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9408.93元,扣除被告人郑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9940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408.93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审 判 员  黄 霖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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