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李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735)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义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勇。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李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因承包“**大道*标”土石方爆破工程,在工程量较大的时候,需要场地堆放炸出来的石料。我于2011年4月10日与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村四组签订《御(卸)土场合同》,租用该组景峰大道旁边的金家地荒地作为料场,堆放砂石料。后因该组群众无理要求,与原告发生纠纷,不许原告将料场上的砂石外运,也不许原告使用料场。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以(2013)黔义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调解,原告有权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使用该料场。在此期间原告必须尽快将砂石外运或者使用完毕,才能够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此时,被告李某勇主动找到我,要求以每方六元的低价,购买该料场上的毛石料,在半年内,自己组织生产销售完毕。在此期间,即使原告需要外卖,也必须得到他的同意。经过双方协商并实地对现场毛石进行测量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购买毛石料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半年内(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将双方测量方量为20多万方的毛石加工、销售完毕。被告前后支付了20万元的款项后,就没有继续支付。现合同期限届满已经3个多月,被告仍然差欠原告砂石款100万元左右(20万方×6元/方-20万元=100万元),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购买毛石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在作出重大让步后,被告至今仍以种种借口推诿,无奈之下,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毛石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勇辩称:一是我们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测量过土石方的量,我要求按协议写的以实际的票据方量结算价款为准;二是约定在有车拉沙石出场地时,原被告双方各派一人开票据,票据也是双方各持一联,以票据为结算依据。按协议就是我们加工多少毛石料就按6元每方算给原告,并不是原告理解的将20万方毛石料全部买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是以全部20万方毛石料来计算买卖的货款还是按实际加工使用方量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谢某(合同的甲方)与被告李某勇(合同的乙方)签订了《购买毛石料协议书》,将谢某在景峰大道旁边金家地料场内的石料承包给李某勇加工使用,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场地及石料,由乙方自行使用及加工。乙方自行提供电力设施及机械组织生产砂石;二、合用期限:以现堆积在场地上的毛石料(约20万余立方)全部在六个月使用及加工完为期限。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完的石料,乙方按剩下的实际方量计算给甲方,由甲方所有。乙方按时付款给甲方……四、使用及加工数量以运输清单结算为准(即车方量)……七、计量方式以车方为准,由甲乙双方派出人员持有效三联单经双方授权人员共同签字有效,甲方、乙方、运输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若乙方需要加工成品砂石由乙方自行销售,甲方无任何干涉;八、购买场内毛石料付款方式:乙方按每立方陆元(¥6元)单价付给甲方,结算时以实际清单为准后双方必须在场签字生效。每次先付款后使用毛石料,每次金额不低于伍万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李某勇先预付给原告谢某5万元的毛石料款,便进场加工砂石。2014年1月,被告李某勇又付给原告谢某15万元。经双方庭后结算,被告李某勇共使用原告谢某毛石料58799.8立方,按双方约定的价款6元每方计算,被告李某勇应给付原告谢某购买毛石料款352798.8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还应支付15279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经质证认可的《购买毛石料协议书》、《兴义市合欣砂厂出料统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勇签订的毛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购买毛石料加工使用期限、价款,以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谢某主张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将堆场里的所有约20万方的毛石料全部以6元每方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勇,不管在约定的半年时间内被告是否能加工使用完,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勇给付80万元的购石料款,而被告李某勇则认为按合同条款约定是以实际加工销售的方量按6元每方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毛石料(实际产生的车方量)计算。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合作期限、第四条使用及加工数量的计算、第七条计量方式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李某勇将原告谢某在兴合砂石厂的约20万方毛石料全部买下,原告谢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李某勇按20万方支付毛石料款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该以双方结算的方量来确定被告李某勇应该支付的毛石料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勇支付原告谢某毛石料款152798.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4130元,由被告李某勇承担177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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