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66)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21民初87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石传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传东、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就原告各类保险和档案代理费的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先行全额缴纳各项保险和档案代理费后,凭交费收据由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报销应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和全部代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至2013年,2014年的费用仅支付3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付。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日、10月24日出具保证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并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保险费7417.4元、档案代理费12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2034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李某某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款第1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乙方享受的事业单位标准及缴费渠道,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国家强制执行的各类保险,直到职工合法退休为止,并承担出现的抚恤人员”。第3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一款第1条约定,各类保险和档案代理费的具体缴纳方式由职工个人到人事代理部门全部交纳。职工凭交费收据到甲方报销应由公司负担部分和全部代理费,随到随报”。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至2013年。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缴纳了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费11685.24元及档案代理费120元,其中,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保险费10417.44元、档案代理费120元。后原告李某某及其他职工持单据多次找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报销上述费用,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为职工代表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畜禽良种公司职工2014年养老保险类费用,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并自愿承担月息1.5(自2014.7.1起计算)。2014年9月1日起按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本金一同给付,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保证: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苗某某公司(章)2014.8.2职工代表:高建国赵永华任玉芳刘萍张清”。2014年8月底,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李某某及其他职工催要,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公司所欠桓台县畜禽良种公司职工2014年养老保险,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含上次所承诺的利息),如若不能付清,由宋某某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如不能兑付本次承诺,任债权人采取措施。承诺人: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宋某某138××××××××2014.10.24.”。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实际尚欠保险费7417.4元,档案代理费120元。欠款共计7537.4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1.5主张18个月,是20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职工安置协议书、保证书、承诺、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档案代理费后,应按职工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费用,其在原告李某某催要后仍未完全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417.4元、档案代理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催要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203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3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承诺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不能支付欠原告李某某的社会保险费、档案代理费及利息的情况下,由其代为支付,应视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李某某应在2014年11月15日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主张,已丧失了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7417.4元、档案代理费120元,共计7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2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以7537.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16元,由被告山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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