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胜诉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5657)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江民初字第2533号

原告陈某胜。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胜诉被告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某胜于同年7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5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梁某买受的位于新都镇天缘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对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6年投资成立了成都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某胜。2007年6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25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公司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梁某。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5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33780.00元;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按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3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梁某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尚欠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愿意与原告协商,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胜系被告梁某之舅。2006年,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了成都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某胜。2007年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2500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股权转让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胜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截止2007年6月30日欠利息33780.00元(叁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注:原利息为0.01元(壹分)。从2007年7月12日开始按0.012算(壹分贰)。欠款人:梁某。”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8年2月6日给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为此,原告明确请求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截止2007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按33780.00元计算;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6日,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08年2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自愿协商转让股权系客观事实。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而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转让价款的事实。故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该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和条件均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转让股权一致意见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转让价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是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虽原、被告对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给付转让价款150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转让价款10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愿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胜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07年6月30日的利息计为33780.00元;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6日,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2008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以10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减半收取1487.50元,申请费(保全)1270.00元,合计2757.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凤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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