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2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申字第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委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邓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的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绛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重审本案;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杨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拆除房屋是新绛县南关村委会的单方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因此,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查明,讼争房屋所占用土地所有权归南关村委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讼争房屋系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建造的,属于违章建筑,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事实上,一审结束后,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以“采用欺骗手段为由”注销了被申请人第0011号城郊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一、二审关于讼争房屋价值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在16年前建成的,但原一、二审直接以16年后新建绛州商城商铺市价为基础,简单考虑折旧后直接认定讼争房屋价值,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讼争房屋中包含了被申请人在原购买房屋基础上私自加盖的的二层生活用房(四小间),该部分纯属私搭乱建,被申请人不应获得任何补偿。同时,作为一方当事人,南关村委会已就讼争房屋价格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而被甲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对此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在没有推翻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该报告才应该作为认定讼争房屋价格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下发的注销邓某某、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特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接此申请后,认为该证据属于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因此,本案合议庭成员赴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调取了上述证据。该证据显示,2012年2月13日,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下发《关于注销邓某某、杨某某第0011号城郊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根据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登记机关为你办理的第0011号城郊字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符且房屋已经灭失,据此现予撤销,收回存档…”
另查明,1995年3月5日,新绛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邓某某与新绛县城关镇南关村经济合作社,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市场服务区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36480元,房屋面积56㎡,房间排号5号、6号,房间分布一层,房内隔间4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赔偿金额确定为302420.35元,其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是以杨某某、邓某某提交的新绛房权证城镇字第201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将原绛州商城服务区南门南边5号、6号两大间(4小间)门面房及二层生活用房4小间面积相加,确定为112.56m2。对于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2月13日,经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所以,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决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时,原审法院应首先查清杨某某、邓某某购买门面房的实有面积,以及其所加盖的生活用房是否为合法建筑,在此基础上,结合房屋使用年限等相关标准以及整个项目中的赔付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更为妥当。
综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涌
审判员 王春生
审判员 高 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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