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山西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15)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侯马市凤城乡南上官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严正,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被告:史某甲。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山西某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史某甲、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锋,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严正、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史某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某化工公司与原告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500万元,日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日,被告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卢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3日,日息2.5‰,借款人保证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按日息3‰计算罚息”,并加盖有某化工公司公章,被告周某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卢某某同时出具由被告周某、赵某某向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周某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担保承诺书》、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款人资产能力承诺书》及被告史某甲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某、史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周某通过史某甲的账户向卢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利息的形式支付了262500元,2014年8月20日,周某又通过史某甲的账户向卢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利息的形式支付了67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卢某某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卢某某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卢某某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卢某某还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余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

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卢某某作为出借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某化工公司作为借款方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合同履行中预扣利息的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此,本院对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4737500元(15000000元-262500元=14737500元)。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归还800万元本金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375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67375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的相应利息。对被告认为已支付的利息675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该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且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之所以愿意向被告发放借款并承担借款不能按时收回的风险,就在于能取得远远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被告为了方便快捷的获得借款,也自愿承担高额利息,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受到原告方的欺诈或胁迫,同时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担保承诺书》、《借款人资产能力承诺书》及被告史某甲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周某、史某甲对被告某化工公司在原告处剩余的67375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1)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6737500元及借款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照本金14737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照本金14237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照本金12237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照本金11737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本金6737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周某、史某甲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被告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已付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折算计息。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收取上诉人利息67.5万元。该利息是按照日息千分之二点五计取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该高额利息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收取该部分利息合法,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显属错判。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主要理由是(1)周某、史某甲向卢某某提供的担保中所涉房产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候马支行另借款450万元;(2)周某提供担保的侯国用(2005)第7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系伪造;(3)本案借款期限仅7天,约定银行贷款下来直接归还。但在借款前周某就在银行提前办理了电子汇兑票据,在银行贷款到账后直接转走拒不偿还该借款。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对此案立案侦查,卢某某据此认为周某在借款时是否存在骗犯罪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法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卢某某向本院提交:(1)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周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符合立案条件;(2)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载明:周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侯马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和侯马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与该单位调取的侯马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和侯马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当日,某化工公司向卢某某出具的《合同款项委托支付书》载明:2014年8月7日山西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临汾市派德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现同意将该合同货款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委托贵公司支付到指定账户,户名卢某某,账号601135010100000381834,开户行尧都农商行。但该事实行为并未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中均没有某化工公司印章,上诉状加盖的是私刻的椭圆形章。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印章由案外人孙雪艳实际控制。原审卷宗中上诉人某化工公司所用印章均为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基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以上新的案件事实,且该新的案件事实是否如被上诉人卢某某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属于构成诈骗的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本院认为应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在查清以上新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再行作出判决为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发回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退还上诉人山西某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姬 芳

审 判 员  王春生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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