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辉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861)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旌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

辩护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字(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辉在网上发布办理贷款业务,谎称自己可办理“零首付购车”等业务。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张某辉用“杨某”的假身份证,以“零首付购车”要先交纳购置税和保险费就能提车等手段,分别骗得被害人向某某购车款4万元、被害人廖某某购车款3万元,并用“杨某”的假身份分别向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辉将骗得赃款部分用于挥霍,破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9月24日,经侦查员工作,被告人张某辉之妻的电话劝解,被告人张某辉主动同侦查员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后侦查员将被告人张某辉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辉经家人的劝解,能够主动与侦查员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辉在网上发布办理贷款业务信息,谎称自己可办理零首付购车等业务。经肖某介绍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辉用杨某的假身份证,以零首付购车要先交纳购置税和保险费就能提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向某某购车款4万元、被害人廖某某购车款3万元,并用“杨某”的假身份分别向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辉将骗得赃款部分用于挥霍。9月24日,经公安机关做工作,被告人张某辉之妻电话劝解被告人张某辉后,被告人张某辉主动同公安机关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辉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辉经家人劝解,能够主动与侦查员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隆正蓉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丹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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