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海安县某某制丝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4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0401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60108***,住海安县海安镇新凤路***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海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进冬、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于1996年11月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仅为七八百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此,我于2013年5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1.59元、经济补偿金40322.30元及2006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补偿187380.1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2、原告称双方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选择了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2013年1月及同年2月,被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导致发放的工资偏低,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职工,2007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开始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7日,双方选择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原告许某某以2012年1、2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为由,书面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土地工土地补偿等。

2013年7月26日,原告许某某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7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22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的审理活动。

另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分别为6.5天、7.5天,被告某某公司工资表记载其应得工资合计为2116.56元,实得1598.41元。

再查明,我县自2012年6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仲裁决定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便函及浮动工资结算表、记帐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依照我县最低工资水平,职工日均工资为50元/日。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在该时间段,实际出勤14天,而被告单位支付工资为2116.56元,因此,被告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

劳动合同相对于一般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但其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虽在被告单位连续已超过十年,但2011年1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双方选择的结果,上述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

综上,原告许某某以被告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水平,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被告单位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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