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46)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44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互不干涉。2009年11月1日,被告何某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何某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某辩称:基于双方特定的关系,加之我们之间的年龄悬殊,原告刘某某怕我反悔,让我向其出具了欠条,我考虑到反正双方已经结婚了,就跟其签订了协议并写了借条,但实际上我们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说其2009年随我在海安家中生活,将90000元大额现金放在车上并从中向我支付60000元不符合常情。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我交付了60000元。同时,我们在离婚时,原告刘某某也未提及该借款,且协议放弃了其他的财产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在广西某某大学上学期间,原告刘某某与其是师生关系。2008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婚姻协议补充条款》1份,内容为:“……自愿约定婚内财产为分别财产制。即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关系独立,各(个)人名下财产分别属于各(个)人所有,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工资以及商业活动收入等等。……”

2009年11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的内容为:“今何某欠刘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何某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一、通过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接受以调解方式离婚。二、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三、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

2010年1月21日,双方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婚姻协议补充条款》、欠条、2010年1月6日的协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立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互为印证。

审理中,被告何某否认借款的事实,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补强,但原告刘某某未提供。

针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双方分别陈述如下:

刘某某陈述:“……被告还上大二(2007年4月)时,双方就在一起了。2007年8月,我与前妻协议离婚。双方2008年4月结婚。被告逼着我结婚的,被告跑到宿舍六楼给院长打电话,我原来是有家的。我每个月给零用钱给被告,房产、存款等是指我的。双方结婚时,被告没有工作,都是原告在支持……。当时是因为被告家里要用钱,所以向原告借钱……是一次性现金给付给被告的……是在被告的海安家里,在被告的卧室。(结婚协议补充条款)也是在被告的卧室里写的。(离婚时)我说了(欠款的事情),被告说她肯定还。在去法院的路上也提过(借款的事情)。在昆明五华区法院没有提及(借款的事情),当时说是我们自行处理的。(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放弃双方向对方提出财产请求)这个财产是我的,不是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写明车辆,房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没有车辆、房产。……结婚时,我是他老师,我不想跟她结婚,我有家庭。当时说好,我们年龄差距那么大,我们要签协议。被告毕业时,要回海安工作,后来发现她感情变了,也不让我住她家了。被告提出离婚,我工作和家庭都没有了。然后我去南通租房子住,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还去把我的保险柜撬开了,把我的学术论文、教学资料、电脑硬盘等重要资料、帐册、还有我在被告身上用的钱的证据等都毁掉了,为此我还报过警。……签补充协议时感情没变,当时我们回来在她家想摆酒请客,但是她家里态度不好。(被告撬开我的保险柜,报警但派出所)没有出警,没有处警记录。被告还欠我两万元,那份证据在保险柜里,被被告毁掉了。2009年7月到10月间,我在被告家生活。后来有矛盾了,我到南通租房子住了。我在南通租房子,但是有时也回来。因为商议摆酒的事,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日,我在海安。2009年7月到10月间到被告家生活期间,我带来9万多元现金。钱是放在家里保险柜子里的。钱带过来以后放在车里,我是开车过来的。”

原告何某陈述:“……当时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不是太好了,双方年龄差距很大,原告怕被告变心不和原告在一起,所以要求被告打个欠条给他,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拿到钱。……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放弃财产请求;在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也未涉及该笔债务,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但在支持一方主张夫妻之间的借贷权利时,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原则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除非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夫妻间的借贷资金,可能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对于利用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自有资金出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准许。对于以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出借的,本院认为,满足人民法院支持权利人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个条件:一是夫妻之间有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排除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的适用;二是权利人主张的出借款项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畸型的恋情发展成为夫妻关系,在维系夫妻关系不长时间后又离婚。撇开双方之间关系的道德评价不谈,按照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双方之间在不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始至终处在相互不信任与矛盾之中。即使在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纠葛仍未了结。从原告刘某某的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被告何某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指向的法律关系不明,未明确指向系借贷关系。但按照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正是基于个人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系其个人所有的资金,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刘某某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补强。但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本院难以单独认定。

另外,按照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协议补充条款》及本案讼争欠条形成时,双方关系已经有了裂痕并且已经分居,在此情况下,原告刘某某仍向被告何某出借大额现金理应慎之又慎。借款后不久,双方之间的关系发展到要分道扬镳的地步,在双方走上法庭解决离婚纠纷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该约定具体、明确、没有歧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刘某某确实向被告何某交付了讼争的借款,在原告刘某某认为系被告何某主动提出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原告刘某某仍然作出上述承诺,只能理解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讼争的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原、被告之间有着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明确书面约定,但在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讼争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何某归不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邢 毅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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