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28)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6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婷婷,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继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婷、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允晖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12年8月始,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陈某订购各色布料,按惯例由原告将货物直接送至被告处,未当即结清货款的,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代借据)上签字确认。以后按单结算,被告付款后收回送货单以示货、款两清。至2014年2月底,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45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455元,支付欠款利息4371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4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欠款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起其多次向原告采购布料属实,但其仅欠原告货款12850元;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8月起,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陈某购买印花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买受方未当即给付货款的,由买受方在出卖方的送货单(代借据)上签字确认。买受方支付了货款后,出卖方直接将送货单(代借据)交还买受方即可。现原告持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二份,其中2013年6月15日送货单项下货款27605元,2014年2月27日送货单项下货款12850元,并以被告尚欠其货款40455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积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被告方陈述,2013年6月15日送货单项下金额为27605元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在原告门市的刷卡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000元。因为部分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其退回给原告布料200多米,折抵货款1605元。但被告由于一时疏忽,忘记了取回送货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银行海门叠石桥支行交易清单,清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刷卡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000元。

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在原告门市的刷卡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2013年5月20日、5月31日和6月26日三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而被告之所以先偿还2013年6月26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是因为该笔货款数额较小,仅6503.7元,被告当时表示大额的暂时无力偿还,故先偿还小额的。被告付款后,其已将该三份送货单原件交还给了被告。被告所述付款后忘记取回送货单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均为口头交易。根据交易习惯,出卖方持有由买受方签字的送货单(代借据)即为债权凭据。一旦买受方支付了货款,出卖方即交还送货单(代借据),并不另打收据。因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即原告经常持有被告多份送货单(代借据)。虽然从时间上看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26000元的时间在货款金额为27605元的送货单形成之后,但被告在付款后并没有收回该份送货单,只能说明被告履行的并非2013年6月15日送货单项下的债务。被告方解释其因一时疏忽、忘记取回凭证。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方的说法,被告和原告就上述的送货单进行了结算,表明双方在付款时对相应的单据进行了仔细核对,且在核对后由被告当即在原告门市的刷卡机上刷卡付款,但被告在付款后未当场收回送货单,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况且双方在不久后的2月27日又发生了交易,被告仍未向原告索要单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退货给原告200多米布折抵货款160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积欠原告货款40455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某向被告李某出售的案涉两笔货款总额为40455元。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2013年6月15日送货单项下的债务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在原告正式主张后才可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40455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455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4.5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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