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13)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某某港”轮业务员,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十方,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某港”轮大副,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碧霄、蔡继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乙,“某某港”轮水手,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人卢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某港”轮船长,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十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娄碧霄、蔡继白;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杨青;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侯焕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等人多次在“某某港”船替货主承运化学品原料靠泊卸货港码头后,采用接管截货至暗舱、卸货时舱底留货的方式,盗窃该船货舱内已通过商检计量交付货主的化学品原料。盗窃后由卢某甲联系,在长江水域销赃给黄某(另处)等人。其中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盗窃的赃物价值均为人民币214207元,被告人卢某乙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54950元,被告人单某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1003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15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盗窃化学品原料乙酸乙酯6.452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357元。

2、2014年2月19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盗窃化学品原料甲醇2.829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685元。

3、2014年2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1.815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86元。

4、2014年3月1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4.24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81元。

5、2014年3月2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3.819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373元。

6、2014年4月1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3.95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193元。

7、2014年4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3.549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215元。

8、2014年4月14日左右,在靠泊于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盗窃化学品原料乙酸乙酯4.72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848元。

9、2014年4月26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盗窃醋酸4.482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566元。

10、2014年4月29日左右,在靠泊于太仓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5.675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3元。

11、2014年5月3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2.755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94元。

12、2014年5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1.639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92元。

13、2014年5月13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3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10元。

14、2014年5月16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2.653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51元。

15、2014年5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南通某某石化储运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乙酸乙酯4.7624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153元。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单某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15起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没有参加;第9、10起数量不准确,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15起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是小船来收赃时拖下管子,不是盗窃。

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部分盗窃事实证据不充分。(1)卢某甲到案后能一直如实供述两起盗窃罪,不承认其余十三起事实,口供十分稳定。(2)陈某口供不稳定,最高的一次承认参与37次盗窃,根据指控的事实也就15次。(3)在运输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合同损耗不可避免,只要少于千分之三都属正常范围。受害单位也未因此报案。计算每次盗窃数量也应扣除千分之三,以保障被告人的利益。2、卢某甲与黄某都承认每次收购是卢某甲打电话联系,但没有交易的证据,辩护人提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认定盗窃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行业约定,将千分之三列入合理损耗,直接将差额作为鉴定依据以及盗窃数额不合理。3、陈某回忆3月份大部分时间不在船上,起诉书第四、五笔陈某没有参与。4、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参与盗窃十二起,只有两起能认定,其余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2、被告人卢某乙始终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卢某乙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失,但船主卢某锦已经代为退赔。4、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单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并无盗窃的事先通谋,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和帮助行为。(1)本案中卢某甲等人盗窃行为在离港时已经既遂,单某的拉管行为不能算作是盗窃行为的事后共犯,其拉管子的目的不是要参与分赃,起诉书指控单某参与六次,盗窃赃物价值71003元,但其只拿到700元,不应算作分赃。(2)侦查机关在侦查报告中说单某帮忙提前关阀,望风,这是他的工作需要。(3)单某在卖货时拉管子的行为,实质上是帮助卢某甲等人销赃的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船主卢某锦已经替四被告人退赔部分款项,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如果单某构成盗窃罪,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等人多次在“某某港”船替货主承运化学品原料靠泊卸货港码头后,采用接管截货至暗舱、卸货时舱底留货、掺水等方式,盗窃该船货舱内已计量交付货主的价值人民币54304.72元化学品原料。后由卢某甲联系,在长江水域销赃给黄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29日左右,在靠泊于太仓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4.337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230.34元。

2、2014年5月3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1.293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16.96元。

3、2014年5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1.639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92元。

4、2014年5月13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1.7877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73.16元。

5、2014年5月16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甲醇0.473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9.26元。

6、2014年5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南通某某石化储运有限公司码头的“某某港”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盗窃乙酸乙酯4.70624吨,后销赃给黄某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153元。

另查,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了被告人卢某甲销赃的乙酸乙酯4.70624吨;卢某棉代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50000元作为本案退赔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运输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装卸情况统计表、船舶卸货结算凭证、检验报告,“某某港”船舶航次记录、船舶平面图、船舶检验证书、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舶签证列表、船务日志、驳船装卸货同意书,装船计量单、产品出入库数量报告、船行运轨迹等书证,证人黄某、朱某、王某甲、蔡某、魏某、王某乙、顾某、宗某、熊某、盛某、曹某、吉某、韩某、费某、陆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陈某、卢某乙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卢某锦代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退赔赃款,可对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单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九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但其供述不稳定,且上述事实亦未得到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一段时间内收购了被告人卢某甲等人的化学品原料但不能证明相关具体盗窃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九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各辩护人、被告人的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单某的供述、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部分供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仅有其中二起事实能够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承运化学品原料靠泊卸货港码头后,采用接管截货至暗舱、卸货时舱底留货、掺水等方式,盗窃已计量交付货主的化学品原料,其盗窃数量应以货物到港量减去实际货物进罐量来计算为宜,故本院对涉案盗窃数额据实予以调整,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某系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事先明知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实施盗窃仍然帮助关阀门、帮助接拉管子,事后参与销赃亦分得少数好处费,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卢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但考虑犯意的提起、销赃的联系、赃款的分配等,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卢某甲较小,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4,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卢某甲与黄某电话联系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赃物由卢某甲联系销赃给黄某等人,有被告人卢某甲、陈某、卢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朱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卢某乙、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乙、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乙、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船主卢某锦已经代四被告人退赔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卢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卢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乙酸乙酯4.70624吨及犯罪部分的退赔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卫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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