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与翟某甲、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524)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千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忠,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建设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翟某甲侄子)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翟某甲、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是鞍山市旧堡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199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甲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末)。现本案所涉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被告胡某某实际占用。2014年10月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并重申合同内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恢复地容地貌,2015年土地可复耕种植,否则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现经核实,被告翟某甲所租赁土地由被告胡某某实际占用,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拒绝腾出租赁土地。原告认为,《承包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恢复地容地貌,被告所占租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仍占用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属于无权使用,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租赁土地,被告所占租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占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占用费(可参照租金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支付尚欠相关税费至实际腾房腾地之日止每年税费标准为98元。要求第一、二被告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翟某甲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已将土地转租给被告胡某某,土地现在由被告胡某某占用,我同意把土地交还给村里。

被告胡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与村里续签,继续使用土地。不能续签要求给我补偿损失。地上附着物是我的,原告怎么要求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不续签的话地上附着物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7日,鞍山市旧堡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与被告翟某甲签订188号《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翟某甲提供基地二亩,被告翟某甲向甲方上缴承包租赁费,每亩二千一百元整,一次性缴清。被告翟某甲负责二十年后的地容地貌恢复,第二十一年所承包租赁的基地即可复耕种植,否则地面附着物归村委所有,并承担复耕经费。承包租赁期间被告翟某甲可在基地上建房、打井、并享有转租及继承权益。承包租赁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计二十年。被告翟某甲取得了承包租赁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东至沟、南至苏景库、西至道、北至翟忠孝,土地用途为经济田。被告翟某甲已向村里一次性缴纳承包费四千二百元,并在该地上建造一处30平米左右的小房。1996年被告翟某甲将该地转租给被告胡某某,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也未到村委会进行登记备案,被告翟某甲将188号《承包租赁合同》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胡某某。转租后,被告胡某某建造了一处500平方米左右的养鸡房用于养殖鸡和一个猪圈。2014年10月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胡某某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胡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租赁合同》,2、照片和相关的视频,3、书面通知;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2、收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翟某甲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承包租赁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承包租赁期间可在基地上建房、打井、并享有转让出租及继承权益。被告胡某某作为合法的转租人,应受到《承包租赁合同》约束,现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腾出所承包租赁的原告土地。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承包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所占租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一节,《承包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负责二十年后的地容地貌的恢复,第二十一年所承包租赁的基地即可复耕种植,否则地面附着物归村委所有,做复耕经费。被告胡某某作为土地转租人,已经接收了原土地租赁人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件,对合同内容都清楚明确,故被告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恢复地容地貌,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占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占用费(可参照租金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节,因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胡某某占用该土地,应缴纳相应的占用费,按照《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计二十年,由承包户上交承包租赁费每亩地2100元整,即两亩地的租赁费为每月1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已无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占有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相关税费至实际腾房腾地之日止,每年税费标准为98元一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收取税费的依据和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由于被告翟某甲是该土地的承包租赁人,将土地出租给被告胡某某是对所承包租赁土地的使用权的处分,无需经过原告同意,且被告翟某甲表示同意搬离土地。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归还土地二亩(东至沟、南至苏景库、西至道、北至翟忠孝),地上附着物归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17.5元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田 鑫

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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