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01)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0045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继白、沈婷婷,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志凌,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陈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婷,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办理广告屏设置及广告制作发布的相关手续。原告于次月将显示屏在约定地点设置完毕。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除为被告发布广告外无法对外承接、发布商业广告,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000元(其中显示屏价款310000元、安装费用2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LED显示屏制作发布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案涉显示屏的相关手续的事实;

2.《LED显示屏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运货单、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委托南通某某兄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某某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户外LED显示屏一套,合同价款为310000元的事实;

3.《地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设置显示涉案显示屏地基花费93000元的事实;

4.《LED显示屏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设置显示涉案显示屏钢结构花费132000元的事实;

5.南通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标牌、标识﹥设置网上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办理案涉显示屏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事实;

6.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播放广告的事实;

7.2013年7月25日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承诺办理,并知晓因手续问题,原告无法对外发布商业广告的事实;

8.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网上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为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己按照约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获批准系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己实际使用案涉显示屏对外发布商业广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其目的在于避免合同届满后交付原告场地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显示屏设立时的价格、地基、钢结构造价及电子显示屏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折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南通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通万工咨字(2015)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显示屏造价为31万元、地基造价为5.2万元、钢结构造价为10.75万元,工程造价总金额为46.96万元。同时,该鉴定机构说明,涉案电子显示屏的参考使用年限为4-8年,建议本院参考按中值偏下水平以直线法(年限平均法)计量折旧。

质证表明,案涉显示屏的工程造价为31万元,原告虽仅能提供15万元的货款支付凭证,但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购屏合同及出售方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证相吻合,且鉴定机构己至现场进行核实,数量亦与合同清单一致,购买价格与其购建时市场价格相当,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应以原告当前证据认定实际付款金额确定涉案电子屏价格没有依据。地基造价为5.2万元、钢结构造价为10.7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A1幢西南旗杆前约30平米地面使用权给原告安装LED液晶显示屏,LED显示屏的面积不得低于60平米用作广告宣传(制作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期为3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时提供LED显示屏所用电源,电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负责办理LED液晶显示屏的所有手续,以确保原告正常制作发布;三、LED液晶显示屏的制作、安装及日常维护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四、合同期内LED液晶显示屏的所有广告收入归原告,相关的税务由原告承担;五、原告每天向被告提供其所指定120分钟时间,免费为被告播放商业广告或公益性广告,如因停电或其他故障显示屏不能正常播放时,当天被告的免费时间相应作废,不得延后计算;六、原告享有本合同期满后,该广告地块的续约优先权暂定6万元/年,免费为被告提供指定60分钟时间段,原告如续约应于本合同发布期满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双方另签订续约合同。否则视原告放弃优先权,原告拆走LED显示屏。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如因原告原因造成项目失败(不含政策性因素),被告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在合同约定地点设置LED显示屏一面,并按约播放被告指定的商业广告(其间播放第三人的商业广告获得收入五万元)。

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南通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请求在案涉地点设置显示屏一面,用途为文化建设宣传,使用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局现场勘察意见为:场地勘察基本符合设置要求,请按照施工规范强化安全施工,宣传内容以公益、廉政文化建设为主线。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一份,以被告至通知时仍未能办理显示屏的相关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二、原告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三、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四、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免责,如不构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合作设立LED液晶显示屏,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指定场地,并负责办理户外电子广告屏的设置及户外广告播放许可证。被告的主要合同权利为在设立显示屏上每天免费播放120分钟商业广告及公益性广告;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承担LED液晶显示屏的制作、安装、电费及日常维护费用。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为在被告指定播放的120分钟外所获取的广告收入归其所有。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作设立户外显示屏对外发布广告的共同目的,双方就显示屏的投资及使用、收益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合作合同特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1年10月13日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9月27日通知解除合同长达近三年的时间,未能办理显示屏的相关手续,显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2014年9月27日解除。被告辩称其仅具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契约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核心在于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的,首先应当从合同文义上进行理解与解释,本案涉案合同第二条从字面上理解应为关于户外广告显示屏的设置及户外广告发布许可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而不仅是被告所讲的协助办理,这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的设置相印证,亦符合双方交易的商业目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原告以因履行合同所投入的建设成本作为损失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地基造价为5.2万元、钢结构造价为10.75万元均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显示屏,原告主张以购置价格作为损失,本院认为,该显示屏具有一定的使用周期,在原告解除合同之时尚余一定的使用周期,显示屏本身存有一定的使用及市场价值,应以显示屏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4年9月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三十二个月期间内的折旧成本作为原告的损失。根据鉴定人南通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案涉显示屏的参考显示屏的使用周期为5年,每年的折旧价值为6.2万元,原告显示屏的损失为折旧成本16.5333万元(8/3年×6.2万元)。虽然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入5万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播放了所有商业广告,并未收取费用,原告的该笔收入从损失中再行扣减显失公平。另被告辩称其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己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一、按照规定,户外商业广告的发布依法应当获得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原告由于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不能对外经营户外商业广告的解释合理;二、原告就合同履行期间播放的广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证据分析,原告在显示屏投放的广告均系被告的商业广告,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外发布播放了其承接的商业广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483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递交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审批,并且由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局现场进行勘察,后未能办理相关后续行政许可手续,导致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与南通市城市管理局、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局相关人员进行电话联系了解,两单位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由于考虑到我市文明城市创建等因素的需要,在2011年10月至咨询当日止,对于我市市区大型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的设置严格限制,一律不予行政审批许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存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而被告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初能够尽到必要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能够预见到双方的合同可能存在将来因不能获得行政审批许可无法履行风险。因此,被告由于行政原因导致其未能履行合同第二条的义务,该原因并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均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共同承担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有几个朋友均是开广告公司的,在投资本案的LED电子显示屏前亦咨询他们,朋友均告知原告户外电子广告屏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无法办理,但原告未能谨慎注意,在被告单方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即轻率地投入大量资金设置显示屏,导致损失,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即向原告出示户外广告设置网上申请表,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应及时督促被告予以办理,但其对于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合同将到期时才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主观上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作为一家较大规模的企业,未充分了解当时的管理政策,即对原告作出允诺,由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先行要求原告设置显示屏,在知晓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时,亦未能及时告知原告,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原告损失,主观上亦有明显过失。本案特殊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未确知所立广告电子显示屏不能获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使得被告将来违约成为可能,属于合同自始客观不能履行,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赔偿原告损失16.2416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241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6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872元,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朱陈李

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

人民陪审员 黄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婷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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