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海门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53)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073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刘小琴,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海门分公司,住所地海门市**镇***路***号。

负责人:顾某某,经理。

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海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的负责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第一被告承接了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的电力铁塔架设工程。2012年4月2日下午第一被告的分包人组织施工人员在原告老房子田附近拼装铁架。14时30分左右施工人员建议原告赶快将豌豆苗摘掉,原告开始采摘豌豆苗时,地上的铁架子突然被吊起旋转起来,在场施工人员及原告见势紧急避让向外冲,原告在冲出去的时候摔在水渠里,导致脾破裂、肾挫裂、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第一被告除给付原告45000元医药费以外,其余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84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在原告受伤时空中不存在因被告行为引起的正在发生的危险情形,所以原告基于避险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对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而为原告垫付的5万元医药费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组织工人在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二小区进行电力铁塔施工,原告在铁塔附近的田里种有豌豆。原告发现工人在施工,会将她种植的豌豆踩踏掉,即到田里去摘取豌豆苗,在摘取过程中,原告听到工人吊动铁架的声音,就赶紧起身快速离开施工现场,并向铁塔的北侧奔跑,因为铁塔北侧有一条水渠,原告在跨越水渠时不慎跌入水渠致伤,同日原告即去南通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胰尾挫伤、左第8、9、11、12肋骨骨折。共花去医药费43984.59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某意外致外伤性脾脏破裂、左肾挫伤、胰尾挫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脾脏切除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陈某某需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共花去鉴定费162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已经给付陈某某50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系南通农场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受伤的性质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本案的损害结果仍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侵权纠纷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损害发生,原告在发现被告单位工人进行铁塔施工后,就到田里去摘取豌豆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摘取豌豆苗过程中,原告听到工人吊动铁架的声音,就赶紧起身快速离开施工现场,在选择跑离方向时,并未能选择最佳方向,同时,在跨越水渠时,不慎摔倒在水渠中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有效阻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同时也未能有效提醒原告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听到工人吊动铁架的声音后发生慌张奔跑并摔伤的后果,被告也存在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对事故的控制能力及对损害发生的影响力,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某某公司海门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医药费:陈某某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43984.59元有病历、发票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因陈某某系南通农场退休职工,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意见,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

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并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护理费5820元(60元×(26×2+45))。

关于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并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600元(60×10)。

关于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对鉴定费1620元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8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某某遭受了重大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酌情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各种损失:即医药费43984.5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5670.59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海门分公司、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赔偿135402元,扣除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海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8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海门分公司负担79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陈 冲

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

人民陪审员 郑延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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