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某某与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1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福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

原告萧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蒲继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瑜、陈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电话订购原告价值6217元的童装服装,原告收到货款后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订购童装服装,原告因信赖已有的交易关系,便多次向被告发货,截止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仅付货款46600元,尚欠货款923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416元,以后续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汕头市某某针织服装厂的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92333元的事实。

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6217元的童装服装,原告收到货款后发货给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订购童装服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货。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66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9233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宁某某在个体工商户萧某某经营的汕头市某某针织服装厂的提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2333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要求买受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为基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童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厂的提货单上签名确认买卖服装尚欠原告的货款92333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92333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2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收到货物的同时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未约定有支付货款的期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92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应支付尚欠的货款92333元给原告萧某某;二、被告宁某某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92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萧某某。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蒲继宗

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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