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何某某、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某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某行玉林分行)与被告何某某、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懂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辉、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玉林分行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期为10年,即从200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5.13‰,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何某某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江滨路西北侧振业丽江家园某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6)年[4-12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57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429.64元,积欠利息1262.36元,违约本金4542.59元。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何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由被告何某某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29.64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应付利息为1262.36元,此后另计);2、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声明,证明借款人身份;

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6)年[4-123]号),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4、玉林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地产已办有效抵押登记;

5、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催收事实存在;

6、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说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

7、某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

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的保证关系已经失效,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说,本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也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保证关系失效的条件已具备。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某被告陈宏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期为10年,即从200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5.13‰,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被告何某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何某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江滨路西北侧振业丽江家园某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约定其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两被告并与原告在2006年12月7日签订了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6)年[4-12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11日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贷款85000元。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57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429.64元,积欠利息1262.36元,违约本金4542.59元。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何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玉林分行与被告何某某、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6)年[4-12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何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且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57期,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江滨路西北侧振业丽江家园某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已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限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其保证责任已经失效,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何某某双方签订的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6)年[4-12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429.64元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三、被告何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3年7月21日止利息为1262.36元,之后利息以39429.6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何某某不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何某某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江滨路西北侧振业丽江家园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对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懂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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