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某某、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57)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圣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号**楼。

负责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伯坚、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

被告:王某。

原告圣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庄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伯坚、陆思屹、被告庄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证明

2014年11月17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庄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七组灯控路口时,车辆右侧中部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通州区2848**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1、通州公物鉴(法检)字(2014)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公(通州)鉴(车痕)字(2014)SHL5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根据车辆痕迹、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与通州区2848**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3、(2014)第1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F*****小型普通客车方向、制动、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2014)第11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州区2848**电动自行车无法进行检验工作程序。4、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07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1)在庄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在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由于事发时路口的灯控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中记载,雅迪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转向灯关,前大灯不亮、尾灯亮。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

案涉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被告庄某与王某的关系

被告王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庄某系肇事驾驶员。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部分

一、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亲属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某某北路因修路禁止车辆通行,但原告提供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路段承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有砂石路可以供车辆和行人通行,故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另因本起事故的灯控状态无法确定,故本院作无信号灯处理。根据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现场图、照片、碰撞痕迹及笔录,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庄某驾驶的车辆中部与两原告亲属车辆的前部发生的碰撞,且发生事故时天色已晚,两原告亲属驾驶的车辆在勘察记录记载”前大灯不亮”,故两原告的亲属在本起事故中应存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从撞击地点至被告庄某停车地点相距十六米左右,可见被告庄某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小心驾驶、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发现电动自行车五至十米距离时,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故被告庄某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两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

两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8680.87元(含抢救费)、护理费260元(抢救1天需2人护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60元(1780元*2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2)、运尸费470元、火化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400元,以上合计804303.37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560.87元。其中南通市急救中心专用收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用应予剔除,列入交通费项目。其他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2、护理费140元。两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护理费,但因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两原告亲属张某在医院进行抢救,确需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两人护理、按70元/天计140元。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0元。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人3天、按70元/天计算,合计840元。

4、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两原告亲属张某与南通市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达7年之久,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5、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运尸费、火化费列入丧葬费项目。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两原告亲属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8、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

7、财产损失1000元。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在事故中案涉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坏,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医疗费28560.87元、护理费1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总计786753.3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665753.37元(医疗费18560.87元、护理费1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0元、死亡赔偿金61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释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1000元。其次,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65753.37元,由被告庄某对两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99178.03元。其他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庄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两原告720178.03元,该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庄某和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圣某某、张某某7201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圣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圣某某、张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通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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