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甲、倪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96)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绰号“山东”,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91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江海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沈琦、孙锋,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乙,又名“倪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032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5月11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小琴、朱文伯(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绰号“小辉”,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71122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曹建平,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均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及辩护人沈琦、孙锋、刘小琴、朱文伯、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民警纪某、孙某等人处置开发区竹行街道江东村5组老村委会内一起纠纷。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拦民警纪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时间长达一小时许。期间,被告人倪某乙勾勒民警纪某脖子,暴力阻碍民警将纠纷当事人黄某甲、缪某带走调查;被告人虞某将村委会的大门关上,还指使他人将一辆推土机堵住村委会大门,不让民警带黄某甲、缪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倪某甲指使他人将五六辆自卸王卡车停放在村委会大门口,不让警车通行,妨害民警执法。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上述三被告人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次日,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孙某、黄某甲、倪某丙、缪某、季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倪某丁、陈某甲、高某甲、沈某、宋某、张某、陈某乙、高某乙、校来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乙、虞某历史上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沈琦、刘小琴、曹建平提出的民警欲将纠纷一方当事人带离现场处置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处警情况,民警选择将双方分开,将其中一方带离现场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了解并无不当,被告人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在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后,采取暴力、威胁和言语侮辱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系妨害公务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曹建平提出的被告人虞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虞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但本院同时也注意到其与另两被告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故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曹建平、刘小琴、沈琦提出的本案影响小、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对前来处警的民警实施暴力、威胁和言语侮辱,还指使多辆车进行围堵,实施阻碍执法行为,且已造成现场众多人围观,时间长达一小时许,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系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影响小和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但均不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考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敏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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