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75)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韩霞、顾爱娟(实习),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爱娟,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四月十八订婚,2012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樊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凡事都是其说了算,为此双方关系不太融洽。因被告家人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避免家庭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父母分开居住,被告不同意,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做工作,被告同意租房,双方和好,被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和父母同住,原告未同意,被告就为难原告,而且为营业款的事情,双方屡有争吵,被告还打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解决;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2、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南通开发区某某花园*幢**室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产系被告奶奶崔某某按照拆迁政策所享受的低价位商品房。崔某某的三个子女对其日后赡养进行协商,由被告的父亲樊某丙给予崔某某的其他两个子女补偿,此后形成了公证书,原、被告才有权购买,但并不是赠送给原、被告,原告如要求分割该房产应当另行起诉。3、原告主张分割的家具店属实,但家具店有债权债务。4、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系使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的,系原告的陪嫁,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樊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生女樊某乙由双方父母轮流帮助照顾,2015年1月至今樊某乙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因亲戚朋友做工作,撤回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根、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只、2匹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7字型)、玻璃茶几一个、实木餐桌及6张餐椅、子孙桶一只、喜炉一只、水壶两只、工艺匾一个、棉被八条、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四套、被套六条、毛毯两条。其中钻戒一枚价值约1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约30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约7000元、黄金耳钉一副价值约600元、黄金项链一根价值约两三千元,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封存。其他财产在被告处。

婚后,原、被告租赁房屋经营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被告樊某甲,现租期已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经营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但是均未竞价。为确定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的价值,原告申请对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内的家具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进行资产评估。2015年7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到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清点鉴定物品,因堆放杂乱,无法清点,本院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提供需要鉴定物品清单,并告知原告如逾期不提供鉴定物品清单,将视为撤回申请。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家具城内的物品作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20万元。

此外,双方在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经营过程中,向案外人陆惠新借款30万元,案外人陆惠新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本息330000元。该案经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某甲、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惠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现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邵某主张,在经营期间向案外人吴品涛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共44000元;向案外人吴品贤借款65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共71500元。被告樊某甲对吴品贤的借款6500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邵某主张的向吴品涛的借款予以否认。现吴品涛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某、樊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4000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11日,崔某某、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樊某甲、邵某签订协议书,“立协议人崔某某系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的母亲,系樊某甲(其妻子是邵某)的祖母;樊某丙系樊某甲的父亲。因西气东输及清华同方周边地块自愿申请房屋置换项目需要,崔某某户座落在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骆化村四组的房屋被拆迁(该户被拆迁房屋原清查登记表“现有人口”为崔某某、樊某辛二人,“建房时人口”为崔某某、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四人,差额面积核定表登记人口为崔某某一人)。按相关《房屋置换协议书》及南通市房屋置换安置政策,可由该户购买南通市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并可在家庭共有权人、共同使用权人、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之间变更。上述有权立协议人现经协商一致,特立协议如下:一、以崔某某名义认购的南通市某某花园*幢**室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幢C***号车库由樊某甲、邵某夫妇共同购买,产权归其共同所有,其他有权立协议人均不主张任何权利。二、樊某甲、邵某夫妇共同承诺负责崔某某今后的居住。三、本协议系协议人各方自愿订立,各方均无异议且不得反悔,并申请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立协议人执二份,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存档一份”。该协议书经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共同与江苏某某集团天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及车库。2014年12月24日,江苏某某集团天鹏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房产及车库开具总金额为18425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中使用拆迁补偿款支付92680.9元。此后,崔某某一直居住在某某花园*幢**室,直至2015年4月13日其死亡。

还查明,2013年6月15日,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就崔某某房屋拆迁后的居住及赡养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一、樊某丙出资给樊某辛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樊某丁贰万元。二、交款时间:樊某丙首付樊某辛贰万元,在六月底前付给,二次在樊某辛儿子结婚时给贰万元,其余壹万捌仟元待母亲千年后付清。樊某丁应得贰万元与樊某丙二人协商归还。三、母亲安居,待分房后在新房中居住,产权归樊某丙所有。四、母亲今后的生老病痛,费用在三仟元之内,由樊某丙负担。超过部分樊某丙负担50%,樊某辛负担30%,樊某丁负担20%。倪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樊某甲、沈樊欣在在场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车库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房屋置换协议书、南通开发区拆迁安置专用购房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在工作、生活及处事等方面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疏远,难以寻求共同语言。在2014年10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家庭成员做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真正修复。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樊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樊某乙目前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顾,庭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樊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据其经济能力及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依法享有探视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彩礼不应再返还,即使原告用彩礼在婚前购置了上述财产,也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于被告陈述已经使用的两套四件套,该财产不因原、被告的使用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与案涉房产具有利益关系的所有人在2013年12月11日达成了协议书,确定“以崔某某名义认购的南通市某某花园*幢**室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幢C1**号车库由樊某甲、邵某夫妇共同购买,产权归其共同所有,其他有权立协议人均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经过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的公证,应当认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产权应当归原、被告所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案涉房屋的来源系使用被告奶奶崔某某的拆迁安置权益购买,在购房款中有一半的款项系拆迁补偿款,并且经过公证的协议系建立在2013年6月15日被告的父亲樊某丙与崔某某的其他子女达成协议,由樊某丙给予樊某丁、樊某辛补偿,樊某丙承担崔某某的主要赡养义务的基础上。基于被告家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于原告,且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樊某甲在案涉房屋中份额为70%,原告邵某在案涉房屋中份额为30%,在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归被告樊某甲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价格30%的补偿。基于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价格一致认可为43万元,故樊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邵某129000元。关于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家具城内的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本院照准。关于原告陈述被告银行卡上的有共同存款应予以分割,被告陈述因经营家具城所有的往来均从被告卡上支出,另外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也从被告的卡上支出,现没有存款可供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具城,被告对款项支出的解释亦属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双方仍存在共同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债权部分:原告陈述对某某花园**幢***室业主的债权14600元已被被告取走。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该债权已经被樊某甲取走,则该债权已经实现,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债务部分:原告主张欠陆惠新30万本金及利息、欠吴品贤65000元本金及利息、欠吴品涛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欠陆惠新30万元的债务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故本院不再处理;欠吴品贤65000元本金及利息,双方无异议,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欠吴品涛40000元本金及利息,吴品涛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樊某乙随被告樊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邵某从2015年9月起至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上述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每年6月30日结算上半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年12月31日结算下半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三、原告邵某于每月第二、四周双休日探望樊某乙,具体为周六早上原告将樊某乙接至其住处,周日下午将其送回被告处,被告樊某甲予以协助;

四、位于南通市某某花园*幢**室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幢C**号车库归被告樊某甲所有,被告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129000元;

五、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家具城内的所有物品归被告樊某甲所有,被告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200000元;

六、原告邵某的婚前财产: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根、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只、2匹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7字型)、茶几一个、实木餐桌及6张餐椅、子孙桶一只、喜炉一只、水壶两只、工艺匾一个、棉被八条、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四套、被套六条、毛毯两条,归原告邵某所有;除金器(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根)由本院封存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由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被告樊某甲住处取回,被告予以配合;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本院领取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根;

七、原、被告对结欠吴品贤的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

八、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620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620元(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均已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黄 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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