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八被告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52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本研,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本涛,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赵某甲、赵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陈富萍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赵乙、赵某甲等人在大理市凤仪镇大江西村菜场门口,因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将爆竹丢向被害人夏某某及其朋友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将手中的火把扔向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赵某甲、赵乙等人使用火把等物品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八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八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八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亦请求本院对李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丙和赵某甲的辩护人均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赵某甲、赵乙等人在大理市凤仪镇大江西村菜场门口,因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将爆竹丢向被害人夏某某及其朋友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将手中的火把扔向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赵某甲、赵乙等人对被害人夏某某拳打脚踢或使用火把等物品对夏某某进行殴打,致夏某某双侧锁骨、左手中、食指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夏某某行双锁骨、左中指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双肩关节活动受限、食指关节活动受限,伤情为轻伤(甲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传唤各被告人到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八被告人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八被告人各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已支付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李某丙、赵某甲、赵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八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可宣告缓刑。八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请求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赵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

人民陪审员 曹民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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